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07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怡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1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非屬具體理由者,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其中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雖不以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為必要,但如僅泛言原判決認事錯誤、用法不當、量刑失衡,卻無實際的論述內容,即難謂適合,自難准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伊施用第1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另判決伊施用第2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量刑實過重。現因上訴人於今年5月甫生下幼女,卻因上述兩案須拋下稚女入監服刑,再加上之前已有長子於社會局安置,想起骨肉分離之痛,悔不當初。故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請貴院從輕量刑,使上訴人能照顧幼女及努力工作早日帶回長子,盡身為母親該盡之責任等語。
三、經查,原審依據被告之自白及卷附之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別論處被告犯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施用第2級毒品罪各1罪,已於判決中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說明:㈠被告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其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以施用毒品犯罪之人,本亦具有無法戒斷毒癮之病人特質,暨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清潔工之工作,日薪為新臺幣1千元,已婚,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且係於今年5月間甫生產下第三名子女,一名子女經社會局安置中,一名子女由親戚照顧,而甫出生之子女則由被告前男友之家人與被告共同照顧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諭知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本院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與卷證資料相符,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其所為刑之裁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致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即並無濫權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或公平正義之處。故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亦屬允當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僅泛言因家庭因素,致認原審量刑過重,並非所謂之具體理由。又被告若認無資力繳納罰金,依法可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其僅泛言原審量刑過重,應認其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之上訴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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