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32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43293號
原   告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原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零零三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肆佰玖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4日所簽發,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310,000元,受款人為原告或台北國際
商業銀行或原告,付款地為臺北市○○○路○段○○號,到期
日未載,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依票據法第89條通知義務,
並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17.0058%計算利息,逾期給付票
款時,自遲延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之本票乙紙
。詎原告屆期經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兌現,屢經原
告催討未果,迄今尚欠票款234,499元仍未清償等語,並聲
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暨授權書
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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