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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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1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314號聲請人 黃柏勳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 蔡吳水錦 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11年3月10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