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侵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侵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侵訴字第11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啟銘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452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啟銘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黃啟銘與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係鄰居關係,明知甲女係滿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心智、生理及性觀念均尚未成熟,竟認甲女年幼可欺,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0年10月30日晚上10時許,自行攜帶不明數量之保險套,從自家陽台攀爬至甲女位於高雄市林園區住處後,藉口與甲女聊天而進入甲女位於3樓之房間內後,即趁甲女不願大聲張揚而令家人知悉其與男性深夜私會的情形下,未違反甲女之意願,將生殖器插入甲女之陰道內,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啟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4、35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5-7頁、第20-26頁)。故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爰審酌被告為一成年男子,其智識經驗及人生閱歷比之被害人甲女明顯處於優勢地位,竟為逞一己之性慾,明知甲女係身、心尚在發育中之少女,心智、生理及性觀念均尚未成熟,對於男女之事尚屬懵懂階段,仍與甲女為性行為。而本件被告雖係在未違反甲女意願下所為,然依甲女所證述且為被告所自承之情節觀之,被告顯係利用甲女年幼無知、涉世未深、不知應變之機會,以及少女生性害羞,不願張揚而令家人知悉其與男性深夜私會的情形下,而與之發生性行為,且從被告深夜時分竟攜帶保險套貿然造訪少女深閨乙節觀之,被告前往甲女住處之初,即已有與之發生性行為之意圖,甚為灼然,其罪責非輕。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反指本件係甲女採取主動,且懷疑係甲女與其家屬設計好的云云,足證被告對於自身犯行未見絲毫悔悟之意,復審酌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故本件所科刑度,不宜過輕,期能使罪責相符,罰當其罪,並令被告心生警惕,達犯罪防制之目的。爰審酌上述情節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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