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60號聲請人即被告 鍾承燁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7年度訴字第318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承燁或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拾貳萬元之保證金後,鍾承燁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段○○○○巷○○○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鍾承燁(下稱被告)本案業已坦承不諱,並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其之所以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是因為母親生病需要開刀,而有經濟壓力,其已知道錯誤,希冀能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18號案件審理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訊問後,認被告業已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佐以被害人之指述等其餘書證、物證,足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之嫌疑重大,而本案尚有其餘共犯、證人有待檢察官偵查,且衡以現在資訊方便,因認被告有與共犯、證人勾串之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加諸本案尚未進行準備程序,為免被告受其他不當影響翻異前詞,並使檢察官偵查其餘共犯、證人時受阻,經衡酌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有暫時予以羈押之必要,故諭知被告應自107年4月25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茲因被告聲請停止羈押,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雖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且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衡酌被告已自106年12月29日起執行羈押迄今,於警詢、偵查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就己身犯行坦承不諱,並勇於指述其他共犯之犯罪參與情節,亦表達有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意願,堪認確有悔意,而羈押既為保全被告方法之最後手段,應認可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故准予被告或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12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所。
五、復本案業已另訂於107年6月11日下午4時0分、4時40分許行調解及準備程序,如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依期到庭,或於停止羈押期間再犯他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此係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之新事由,希冀被告痛改前非,勿在重蹈覆轍,附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張英尉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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