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73號抗告人 李明璋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03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票字第21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泰欣通運有限公司周湘淩吳振賓 於民國106年7月19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到期日為107年3月1日,付款地為桃園市○○區○○路○○○號7樓,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項,尚積欠13
0萬2,000元,迭經催討未獲置理,而系爭本票有利息之約定,為此聲請裁定許可對系爭本票及依照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等情,經原審查核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後,乃依法裁定予以准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上之印章非抗告人所有,相對人應就印章之真正負舉證之責,抗告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如不訴請確認,抗告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爰依法提出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又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對抗告人、泰欣通運有限公司、周湘淩及吳振賓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雖抗告人、泰欣通運有限公司、周湘淩及吳振賓為共同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2項規定,就系爭本票債務為連帶債務人,惟抗告人上開抗告理由顯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依上說明,對泰欣通運有限公司、周湘淩及吳振賓即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效力不及於泰欣通運有限公司、周湘淩及吳振賓,合先敘明。
四、經查,系爭本票業已載明發票人、金額、發票日期、到期日,且相對人於原審亦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經核對無訛,依上開規定,即已具備聲請本票裁定之要件。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縱認屬實,亦屬兩造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以本件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法官汪智陽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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