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基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8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基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基銘於本院之自白」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27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因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
2年9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後5年內之民國107年3月23日凌晨,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僅因心情不好又喝酒,即於深夜擅闖被害人 邱奕宏 住家1樓內徒手搜竊財物而得手,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居家安寧,實屬不該;幸邱奕宏當時恰好下樓而追上並將被告制伏;被告所竊財物已全數歸還邱奕宏;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被告就本案犯罪並無犯罪工具,所竊財物又已全數歸還被害人,即無贅論沒收之必要。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論罪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