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鐘英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鐘英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鑒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之性質,故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此為定應執行刑有關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再者,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英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先後經判處如本件聲請書所附受刑人鐘英桓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於本件援用為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乃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本院審核卷附各該裁判書、受刑人聲請書狀等相關文件後,認為:①附表所示之罪雖分屬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已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②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雖已經定應執行刑,然仍得再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更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分屬販賣、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受刑人犯各罪之時間、其科刑及執行紀錄所顯示對其矯治之效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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