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8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866號聲請人 林達景 相對人 張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06年度鳳簡字第719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相對人並未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3,074元、金融機構資料查詢費250元,合計53,324元,有收據二份在卷可稽。是以,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3,32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