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22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庭瑋 被上訴人即原告 蘇芳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民國108年度訴字第12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並諭知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此項裁定於108年12月18日寄存送達上訴人,經加計10日發生效力(即000年00月00日生效),此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是上訴人本應於109年1月2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6448元,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證,上訴人之上訴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黃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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