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交簡字第2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張志揚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自民國99年10月10日下午3、4時許起,迄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彰化縣○○鄉○○路附近的黃昏市場,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8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251號重型機車,自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出發,因酒後注意能力減弱,不慎碰撞由證人 陳永林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WG號自用小貨車,致使被告受有胸壁挫傷、腹壁挫傷、身體及四肢擦傷,及右脛骨近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被告送醫後,於同日晚上10時2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3款事由之一,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將該撤銷處分書送達被告,使被告得對該撤銷處分書聲請再議。是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除應記載再議期間及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外,並應送達被告,俾使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機會,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尚未確定,如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9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張志揚涉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2月7日以99年度偵字第11065號為緩起訴處分,由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0年1月3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6號維持原處分而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緩起訴處分遵期繳納公益金5萬元,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2月8日以100年度撤緩字第
240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㈡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撤緩字第240號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交由郵政機關送達被告「彰化縣○○鄉○○村○○路○○號」,嗣因郵政機關人員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復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以交付,乃於
100年12月19日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存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張志揚原將戶籍設於「彰化縣○○鄉○○村○○路○○號」,後於99年12月29日將戶籍遷至「彰化縣○○鎮○○里○○鄰○○路○段○○○巷○○弄○○號」,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憑。再者,本件被告自100年12月12日起入伍服役,現仍於後備907旅服役中乙節,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送達,揆諸上開意旨,尚難認被告已合法收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從而,被告於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以書狀敘述不服理由而聲請再議之7日期間,即無從起算,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則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前即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與前揭規定有違,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書記官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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