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佳菊輔佐人黃金燕指定辯護人黃綉鈴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3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佳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佳菊於民國100年4月6日中午某時,騎乘腳踏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行經上開道路2段400號建物前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之路段時,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斜行穿越車道,且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動態,適有 林奕勝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直行,雙方見狀均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林奕勝受有胸壁挫傷、胰臟頓傷與脾之損傷進而切除脾臟等身體上重傷害(另張佳菊亦受有傷害,林奕勝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現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肇事後,張佳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駕駛者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奕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佳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佳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奕勝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並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腳踏車行經上開地點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等件可參,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斜行穿越車道,且未注意對向來車動態,以致撞擊告訴人所騎駛之機車而肇事,足證被告確有過失。又本件車禍肇事原因,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一、張佳菊騎乘腳踏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為肇事主因。
二、林奕勝無照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而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為:「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臺灣省彰化縣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一、文字改為『張佳菊騎乘腳踏車,違規於分向限制線路段斜行穿越車道時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動態,為肇事主因』。」,此分別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8月23日彰鑑字第1005602053號函文暨附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10月4日覆議字第1006204057號函各1份附卷可憑,同認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復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即屬重傷害,此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6款所明定。再按脾臟為人體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器官之完整,已屬重大不治之情形,而脾臟之切除,雖其功能在西醫觀點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免疫能力之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況脾臟之切除,其所主掌對身體之主要功能喪失,對人體將有重大影響,亦為中醫所肯定(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28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胸壁挫傷、胰臟頓傷與脾之損傷,且進而切除脾臟,有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告訴人因此次受傷致切除脾臟,該臟器之功能已完全喪失,對人之身體健康自屬達於重大傷害,已屬重傷害無誤。再被告過失肇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結果,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末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是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未多加注意行車安全,因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告訴人重傷,對告訴人生理、心理均影響甚鉅,經久難以平息、彌補,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因金額差距太大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以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附卷可考,及其過失程度、肇事之情節、生活狀況、檢察官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