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三九號G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賴坤志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八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事實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崎仔頭三十七之六十七號其胞妹乙○○住處,尋找其母未果,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掌摑乙○○臉部二下,並將乙○○推倒在地,致乙○○頭面部因被毆打及碰撞而挫傷三處。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傷害有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右揭傷害之犯罪事實,已迭據其先後在警訊及歷次偵審中供承:「我是要去載我母親來慶祝新居落成,她不讓我載我母親,還抓我,我把她推開,她還要來抓,我才打她二巴掌的」等語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在警訊中指訴:「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十時三十分許,在水上鄉寬士村三一之六七號我住處內,毆傷我」、「因他到我住處欲找我母親未獲,就以拳頭毆傷我::」等語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所出具之傷害診斷書乙紙,附於警卷足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對其論處傷害之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就所宣告之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已有未合;且被告所為傷害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均輕,原判決遽予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亦嫌偏重而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改對其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
貳、恐嚇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嘉義市○○○路嘉義市農會民生分行外,因為其父存款取回事,對告訴人乙○○有所不滿,竟對告訴人恫稱:「要到妳家打死妳」,並欲追打,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案經告訴人訴請偵辦,因認被告尚涉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起訴者,其起訴部分經法院認為有罪,因基於起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起訴之效力及於犯罪事實之全部而言。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在案。公訴人認被告犯有恐嚇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甲○○○之證詞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並辯稱: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其並未至嘉義市農會民生分行辦理其父存款取回之事,因該存款係信託在告訴人及甲○○○名下,嗣其父欲取回,告訴人不甘心,始告其恐嚇,事實上該存款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至上開農會由告訴人、及甲○○○戶頭,轉帳至其父名下,有該活儲存款存摺為憑,足證告訴人指訴不實云云。經查本件公訴意旨所載之恐嚇犯罪事實,係指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嘉義市農會民生分行外,對告訴人施加恐嚇云云,此有該起訴書存卷足稽。惟經本院審認卷附被告父親丁○○之農會存款簿影本(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所載轉帳日期,係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並非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已足認被告並無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之恐嚇犯行,即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亦提出補充告訴理由狀,改稱被告所犯恐嚇罪行時間,應係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才對云云,堪認被告否認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足以採信,其被訴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審,遽對被告論處恐嚇之罪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被訴恐嚇部分無罪。至被告有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為恐嚇之犯行,因未經起訴,且與上開起訴部分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應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楊清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