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409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8列「20時50分許」應更正為「2時50分許」。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鍾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76號、110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次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工作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29 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29 日
書記官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527號
被 告 鍾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其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30日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1年4月30日20時50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鍾成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鍾成所涉犯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應受尿液檢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影本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1份。
㈢員警職務報告。
㈣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
二、核被告鍾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日
檢 察 官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日
書記 官鄭光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