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3103號
法定代理人 周玉蘭
訴訟代理人 賴俊仁
被告 黃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陸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先經調解;而被告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併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台北九如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10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積欠自民國110年8月至111年9月止管理費1萬8,76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管理費催繳通知、110年、111年管理費收費明細表、欠費計算書、碇內郵局第67號催繳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掛號函件存根等件影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請求被告給付1萬8,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