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1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若稘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725號),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若稘雖知悉在我國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並不困難,且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如將帳戶提供他人用以匯入款項、轉帳或提款再行交付,可能遭他人利用,甚而與其等共同犯罪,竟以縱使匯入、轉帳或提領之款項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亦不違反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前某日,與LINE暱稱「 張義紅 」、「GENERAL」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組成詐欺犯罪集團,由林若稘擔任詐欺集團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角色,以利詐欺集團逃避警方之追緝風險,林若稘並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予LINE暱稱「張義紅」、「GENERAL」之人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林若稘復依「GENERAL」之人指示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款項,再依指示操作ATM將上開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匯入指定之比特幣錢包,以此方式轉交集團內上手使用,其等即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七、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案件,指同一訴訟客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後繫屬之法院則應依同法第303條第7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40號、106年度台非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被訴提供上開帳戶供被害人紀瓖庭於110年10月8日13時43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8萬7000元,並提領遭詐欺款項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044號、111年度偵字第26026號提起公訴,嗣於111年7月18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20號審理中(下稱前案),且尚未審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6、47至49頁)。嗣本案檢察官就上開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被害人、受騙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均相同),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本案),於111年10月11日繫屬於本院,亦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堪認本案與前案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且本案繫屬於前案之後,核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同一犯罪事實,既先後繫屬於有管轄權之臺中地院及本院,應由繫屬在先之臺中地院審判,繫屬在後之法院即本院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款項流向

1

紀瓖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帳號自稱「 偉張 」,佯稱在國外當兵,需要款項才能夠不上戰場及返回臺灣 云云

110年10月8日13時43分許

8萬7000元

匯入林若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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