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7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7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743號聲請人丙○○
甲○○
共同送達代收人 郭登富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三八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金新臺幣參佰貳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甲○○訴請相對人乙○○返還投資金事件,前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368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宣告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32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聲請人據以提供321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38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印鑑證明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爰聲請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68號民事判決、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338號提存事件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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