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98年度審訴字第17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160號),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淑慧書記官鄭智文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肆點陸柒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肆點陸柒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5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月7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三案,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57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1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
2月6日20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2月7日1時19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2月6日23時10分許,為警在南投縣草屯鎮烏溪橋上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4.67公克),且經警於同年2月7日1時1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鄭智文
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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