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5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查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八九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惟念其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坦承酒後駕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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