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重簡字第47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重簡字第470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99年5月1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下午5時
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肆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肆萬肆仟壹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現金卡契約書,借款利率按
年利率百分之17.8計算,並約定如被告未依約按期償還本付
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
自到期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現仍積欠原告新
臺幣(下同)154,40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契約書、帳務明細各1
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以資抗辯,依法視同自認,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現金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54,40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約定遲延
利、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