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小字第580號
原 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5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
貳拾捌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 民 國 99 年5月17日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 民 國 99 年5月17日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輛9C-1743號車係於90.10.17領照使用。至97.5.24車禍
時,實際已使用6年7月又8日(未滿1月以1月計,為6年8個月)
。車輛之修理工資為14,200元、零件為9,040元,零件部分應予
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
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
用9,040元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904元。是本件原告所得
請求之修理費用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904元及無需折舊之工資費
用14,200元,合計15,104元(計算式:904+14,200=15,10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