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丁○○○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橋旭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於民國9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將「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國民小學97年
信義樓空間活化工程」內單項工程新舖海島型木地板、高架
實木地板、櫸木運動地板等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發包
予原告承作,兩造約定採實做實算,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1,852,056元,詎完工後被告僅給付1,467,834元,尚有97年
9月22日之協議款4萬元、工程尾款345,222元未付,被告應
給付原告385,222元,經原告屢次催繳,均無效果。並原告
提出系爭工程合約、協議書、98年4月6日九八進橋字第001
號函、保固書、開工報告、承包商完工確認表、請款單、出
貨單各1份等為證。爰依協議契約及工程合約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5,22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對被告抗
辯之陳述:⑴原告已確實完成系爭工程,自得向被告請求給
付協議款4萬元、工程尾款345,222元,共385,222元。查兩
造於97年8月1日就系爭工程簽定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原告之
承攬報酬為1,925,910元,原告於97年8月18日開工,同年9
月8日完成工作,並向被告申辦驗收,嗣經系爭工程之業主
即龍山國小於10月22日辦理驗收合格,被告方於11月11日自
龍山國小處受領全部工程款1,020萬元。即系爭工程既經龍
山國小於10月22日辦理驗收合格,被告亦於11月11日受領全
部工程款,足證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已完成,且無任何瑕
疵,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於工
程完成時自可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且被告除於97年8月
18日給付原告訂金38萬元外,亦於98年1月15日給付原告1,0
87,834元之報酬,均足證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已完成,被
告實無理由再扣留原告之工程尾款。⑵被告無非係以系爭工
程因颱風因素,進而造成地板泡水,以致地板木板變形、隆
起等損壞狀況,由於發生於交付被告之前,原告應負擔工程
物毀損之風險....,原告至今並未將泡水損耗之地板加以修
補,故其所為之給付並不具備雙方約定之品質云云,逕認原
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即無給付報酬之義務,然查
系爭工程目前是否發生被告所謂「木板變形、隆起」之瑕疵
?而該瑕疵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①系爭工程既經龍山國小於10月22日辦理驗收合格,足證原
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已完成,並無任何瑕疵,故被告得否以原
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為由主張無給付報酬之義務,已非
無疑。②系爭工程目前是否發生被告所謂因颱風因素,進而
造成瑕疵,亦應由被告先行舉證。況縱係因颱風造成工作物
毀損,亦係發生於原告97年9月8日將系爭工程交付被告申辦
完工後,是依民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被告所謂工作物毀損
、滅失之危險,本即非由原告負擔。縱兩造於97年9月22日
颱風造成工作物毀損有達成協議,由被告負擔4萬元,其餘
由原告負責維修,惟原告亦已完成該次工作,被告方得於97
年10月22日經龍山國小驗收合格。③再依保固書第5條規定
:「保固期限:自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至99年10月28日。
本工程於保固期間如因施工不良、材料不良而損壞者,本公
司願負無償修復之責,但漏水、天災、人為破壞、使用不當
等不在範圍內。」云云。本件被告辯稱之因颱風因素,進而
造成地板泡水,以致地板木板變形、隆起等瑕疵,因屬天災
,自不在保固範圍內。且龍山國小曾因信義樓屋頂漏水而進
行修繕工程,足證系爭工程絕非原告施工不良、材料不良而
損壞,若系爭工程目前地板木板變形、隆起等瑕疵,確實係
因龍山國小屋頂漏水所致,亦非原告保固之範圍。⑶至被告
另以於97年10月6日以傳真方式通知原告修補乙節,顯係為
達勝訴判決目的所為臨訟編篡之詞,蓋原告自始未曾接收聯
絡備忘錄之傳真,亦未曾見過該傳真,觀諸該傳真並無原告
簽署字跡,被告如何證明確實有傳真予原告,退步言,縱有
傳真乙事,原告亦於97年10月8日完成該次工程,97年10月
22日經龍山國小驗收合格,被告所提上開聯絡備忘錄並不足
證明系爭工程目前之瑕庛可歸責於原告。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㈠依照民法規定及協議書之
約定,原告就系爭地板工程之瑕疵負有另行製作而再為給付
義務:⑴按「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
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
」此民法第5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工作物交付定作人,
應由承攬人承擔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查本案系爭地板工
程因颱風因素,進而造成地板泡水以致地板木板變形、隆起
等損壞狀況,由於發生於交付被告之前,則該危險即應由原
告承擔,故原告實應負擔工作物毀損之風險,並應另重行提
出工作物以為給付。⑵再者,依照兩造於97年9月22日簽立
之協議書所示,兩造就因颱風造成工作物毀損亦另有達成協
議,除被告應負擔40,000元外,原告應將木板應泡水造成損
耗之部分進行改善。故依照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原告亦有另
為給付之義務,今原告既未履行協議內容,其自無權利向被
告要求給付尾款。㈡原告並未於97年9月8日完工,也未依照
雙方97年9月22日完成修補工作,其並未依債之本旨完成給
付,原告雖提出原證四之「承包商完工確認表」而聲稱其已
於97年9月完工,但事實上該確認表並未經被告所確認並簽
章。而且兩造雙方事實上又於同年9月22日簽立協議書,並
由原告負瑕疵修補之責,此何來原告於9月8日完工之說法?
此亦為被告為何不願於該表進行確認之原因之一。而且若確
實係於97年9月8日完工,則原證二之保固書何以記載為97年
10月8日?又「辛樂克」颱風係於97年9月11日至9月16日侵
台,但實際上於颱風侵襲台灣時原告不僅未完成工作,而且
未交付工作物予被告或業主,因此原告事後為脫免責任始謊
稱於9月8日完工。故顯見原告根本未依約及依協議完成工作
,卻事後隨意編造完工之文件,根本不足採信。另原告雖開
立原證二保固書,但事實上該保固書僅係原告片面所立,並
不能就此認定其已完成系爭工程,否則任何承包商僅需不顧
是否確定完工而自行開立保固書,即可要求定作人給付工程
款,如此豈符事理之平?因此原告所提之承包商完工確認表
及保固書皆為原告片面所製作之文件,根本未經被告確認,
其不足證明原告已有依約及協議書內容完工。㈢被告於98年
1月6日給付原告部分工程款係為表達善意,並促使原告盡速
修繕瑕疵,實非承認原告已完工:⑴查依據系爭工程合約,
系爭工程原告係1,900,000元承作(原估價為1,925,910元)
,最後應給付之工程款以實際施工範圍丈量實做實算,且屬
責任施工,故驗收前應由原告完全負責。故事實上總工程款
係以實際所做,並非1,925,910元,原告所述並非正確。且
⑵依照系爭合約所示,訂金係以工程款之20%,由於當時尚
未施作完畢,故以190萬元之20%計算之,因此被告先給付
38萬元之訂金。而依約被告需於原告完工後始需給付70%工
程款,可是原告自始至終皆未依約及協議書完成係爭工程,
因此被告本無義務給付後續款項。於協議後,被告見原告無
意進行重新施作,被告考量原告已支付多項成本,為表達善
意並促使原告重新施作,因此乃依據原告計算之實際工程款
1,853,056元之60%,於98年1月6日給付之,故被告給付該
款項絕非係因原告已完成工作,否則當完整給付70%之工程
款。㈣原告雖主張其係於97年9月8日或10月8日完成系爭工
程,但於97年10月1日初驗時系爭木地板工程並未施作完成
,而且事後被告在先行進行修補,並通過複驗。但事實上原
告所為之給付瑕疵甚多,於驗收後又陸續發現諸多瑕疵,被
告亦多次要求原告修補,原告卻置之不理而僅要求給付尾款
,此相關過程皆有證人可資釐清,故原告根本未確實完成工
作,所交付之工作物瑕疵甚多,實無權要求被告給付尾款。
㈤又因原告未依約對系爭工程進行改善,以致被告陸續花費
50多萬元自行修繕:查於第1次驗收未通過後,原告雖有進
行1次改善作業,但是卻未確實更換浸水之木板,僅僅是將
浸水木板曬乾後重新裝回,以致系爭地板因泡水木板變形擠
壓,結果造成損壞之程度更形擴大。故被告不得不於第2次
驗收前先行更換部分木板,並於驗收後又多次進行改善工作
,前後被告已花費500,400元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7年8月1日就系爭工程簽
定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原告之承攬報酬為1,925,910元,原
告於97年8月18日開工,97年9月8日完成工作,並向被告申
辦驗收,系爭工程目前是否發生被告所謂因颱風因素,進而
造成瑕疵,亦應由被告先行舉證。縱係因颱風造成工作物毀
損,亦係發生於原告97年9月8日將系爭工程交付被告申辦完
工後,是依民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被告所謂工作物毀損、
滅失之危險,本即非由原告負擔。又兩造於97年9月22日颱
風造成工作物毀損有達成協議,由被告負擔4萬元,其餘由
原告負責維修,惟原告亦已完成該次施作,被告方得於97年
10月22日經龍山國小驗收合格。另無論係天災或係因龍山國
小屋頂漏水造成地板泡水以致地板木板變形、隆起等瑕疵,
均非原告保固之範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合約、協
議書、98年4月6日九八進橋字第001號函、保固書、開工報
告、承包商完工確認表、請款單、出貨單等為證。被告則以
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
,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民法第50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
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
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
任係無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縱係因颱風造成系爭工作物毀損,亦
係發生於原告97年9月8日將系爭工程交付被告申辦完工後,
是依民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所謂工作物毀損、滅失之危險
,本即由被告負擔云云,固據其提出承包商完工確認表1份
為證,惟依上開完工確認表僅由原告單方記載「已於97年9
月8日正式完工,請准予核報完工,並辦理驗收相關手續。
」等語,關於應由被告確認完工之欄位則為空白,自無從認
定被告於上開時點已為受領工作。又依系爭合約付款方式約
定「訂金20%票期為進貨日,施工完成支付70%45天期票,正
驗完成支付10%30天期票。」、第8條約定「完工後須配合甲
方各次驗收...」等語,即原告承攬範圍除完成工作外,仍
應負責配合業主與被告驗收,於未驗收完畢前,尚不得謂被
告已受領原告之工作,是參照上開民法第508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以定作人即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國民小學之驗收及受領
工作即97年10月22日,為本件危險負擔移轉之時點。而查,
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之97年9月11日至同年9月16日有辛樂克颱
風侵臺、9月21日至9月23日有哈格比颱風侵臺、9月26日至9
月29日有薔蜜颱風侵臺等3次颱風侵臺,其中辛樂克颱風及
薔蜜颱風均造成系爭工程之地板損壞等情,為兩造不爭執(
見本院9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自承:「....辛樂
克颱風過後,97年9月24日有兩位工人去修復,薔蜜颱風過
後,97年9月30日有兩位工人去修補,本案系爭標的為二樓
櫸木地板,兩次颱風侵水修復的地方都是相同點....。」等
語),堪信為真實。即系爭工程因颱風受損所致之瑕疵雖係
屬不可抗力所引起,惟因上開颱風係發生在被告及定作人龍
山國小受領系爭工程即97年10月22日之前,參照上開最高法
院89年度臺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
責任係屬無過失責任,於被告及定作人龍山國小受領工作前
,自應由承攬人即原告負擔。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由被告所
受領,且系爭工程之受損,係因颱風之不可抗力所引起,應
由被告負擔云云,自無足採。
㈡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
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
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⑴本件系爭工程因颱風受損所致之瑕疵係發生在被告
及定作人龍山國小受領系爭工程即97年10月22日之前,本應
由原告負擔,業如前述。至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9月22日協
議由被告負擔修補費用40,000元,固據其提出協議書為證,
惟此係兩造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就修補費用所為分攤之約定,
尚不得據此免除或減輕原告應負之修補責任。又依原告於本
院9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自承:「(被告訴訟代理人
:97年10月6日前有以電話陸續催告原告修補瑕疵。)被告
催告約4、5次,每次催告都有去修補瑕疵。」等語,及證人
蔡錦松 於同日證稱:「(法官:97年9月24日、25日、30日
、10月1日、10月8日是否去龍山國小修復地板?)我有去修
復地板,修復的情形為壟起的地板為鋼夾式,中間有鉤子,
有鐵片,若將旁邊地板,須施作卡榫固定,地板才不會壟起
。」等語,顯見被告於系爭工程因颱風致地板有受損之瑕疵
後,已通知原告進行修補,原告並於接獲被告修補瑕疵之通
知後亦已僱工修補至明。⑵至被告抗辯原告雖有修補,然未
將瑕疵修補完畢乙節,則為原告所否認,並稱系爭工程既經
龍山國小於10月22日辦理驗收合格,足證原告承攬之系爭工
程已完成,並無任何瑕疵云云。惟查,承攬人依前揭條文規
定所應負擔之瑕疵擔保責任,係工作瑕疵之修補,而非工作
之遲延,即工作有無「瑕疵」,與工作是否「完成」,究屬
兩事,即系爭工程縱已驗收完畢,如系爭工程有瑕疵,亦不
免除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自不得謂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
即認系爭工程無瑕疵。況證人丙○○於本院99年4月29日言
詞辯論期日證稱:「(龍山國小地板修復,自97年10月10日
起至98年3月30日,工程修補一事,你是否知悉?修補的原
因為何?)我有全程參與,我是現場工地主任,修補的時候
我一定會在場,因為颱風過境,二樓禮堂內的球場櫸木運動
地板泡水發生壟起的現象,修補的次數很多,詳細次數我無
法記憶,地板修復完成其中一處後,其他地方亦會發生壟起
現象,修復是用原先的地板陰乾後再黏貼回復,因為地板已
經泡水,之後還會再壟起,其他地方亦會持續發生。」等語
及證人己○○於同日證稱:「(龍山國小禮堂櫸木地板瑕疵
的修補情形?提示派工單,是否為你所簽?)十張派工單都
是我的簽名。工作內容為清潔地板及將地板壟起處弄平,將
最旁邊木地板壟起多餘處鋸掉弄平。」等語,並有系爭工程
地板有地板隆起、邊條脫落、變形有縫等瑕疵之照片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抗辯上開原告未將因颱風所致系爭工程之瑕疵
修補完畢等情為真正。是依前揭條文所示,被告因原告修補
瑕疵不力而自行修補瑕疵後,自得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
之費用至明。
㈢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334條前段定
有明文。查被告自行僱工修補瑕疵而產生費用500,400元,
業經被告提出派工單10份為證,並經證人丙○○及己○○具
結在案,堪信為真實。故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請求瑕疵修補
費用500,400元債權與原告對其所有前開協議款4萬元及工程
尾款345,222元之二項債權抵銷,自屬可採。則原告之報酬
請求權於被告行使抵銷權後,業已消滅至明。
四、從而,原告依協議契約及系爭工程合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385,22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