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投簡字第98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9年5月5日辯論終結,茲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 蕭美伶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蕭美伶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蕭美伶與訴外人 陳榮周 、 吳幸梓 共
同積欠原告票款新台幣(下同)210,000元及自民國94年10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經原告聲
請本票裁定(鈞院94年度票字第28347號)後聲請強制執行
仍未獲清償,有鈞院95年3月21日投院霞95執義字第1810號
債權憑證可證。嗣蕭美伶於98年7月3日死亡,被告為蕭美伶
之繼承人,並未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依法應繼承蕭美伶對
原告所負之債務,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
此,爰依票據、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
債務,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0元,及
自民國9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以:98年6月10日修正後之民
法第1148條規定,就被繼承人所負之債務,繼承人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繼承人蕭美伶並未留下任何
遺產,被告自不負清償責任。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3月21日投院霞95執
義字第1810號債權憑證、本院98年12月24日投院霞民科字第
21522號函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
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
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
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
法院應為保留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繼承
人蕭美伶既已於98年7月3日死亡,被告為蕭美伶之繼承人,
且並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有本院前開98年12月24日投院
霞民科字第21522號函可參,依前揭說明,被告僅在因繼承
所得遺產範圍之限度內,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繼承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淮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