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刑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刑簡字第27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鈑金烤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噴漆壹罐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鈑金」應補充、更正為「鈑金烤漆」;「始循線查獲」應補充為「始循線查獲,並扣得噴漆1罐」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噴漆1罐,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