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南投縣國姓鄉乾溝村西東巷一弄三之七號前,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兒童葉00(八十八年,姓名、年級詳卷)成傷,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參照。本件被告乙○○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 葉永南 、甲○○業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葉永南、甲○○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聲明撤回告訴狀一份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二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小琴法官黃堯讚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