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37號原告 洪珮雯 原告 邵胡蔭國 共同訴訟代理人吳麒律師
柯政延 律師被告 沈靜芳 被告 呂繐如 被告 陳淑芬 訴訟代理人 李國安 被告 劉裕發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複代理人 李富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珮雯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邵胡蔭國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洪珮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邵胡蔭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洪珮雯擔任第七屆(即今年度)【國家世紀館】社區(
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下稱「該社區」)之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原告 卲胡蔭國 擔任第七屆監察委員,合先 陳明 。
㈡【國家世紀館】社區為 大馨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馨公
司)之建案,因大馨公司有開放空間規劃之缺失、管理費欠繳等情事,恐有影響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虞,故該社區歷屆大樓管理委員會為維護住戶權益,即分別興起數件對大馨公司、其他政府單位之求償案件。
㈢嗣原告洪珮雯、卲胡蔭國於民國103年8月30日下午,在大樓
信箱內發現黑函(原證1號),內容直指管委會之主委(即原告洪珮雯)、副主委、監委(即原告卲胡蔭國)違反程序、公然扯謊、爭功諉過等語,該黑函剪貼管委會公文通知,並標線針對管委會之主委、副主委、監委,就管理費案件「未能陳述事實」、「曝露出妳不能夠承擔責任,只會推卸責任,又要搶功的負面印象。」。復針對管委會公文僅就事實陳述「積欠管理費案經歷屆管委會書面催繳後仍未給付」,意在表達該案在歷經多年催討無果終獲法院判決勝訴之字句,竟曲解文意而稱告訴人係「抹黑歷屆管委會、公然扯謊,真是不遺餘力,抹黑、造謠是無能者的最後招數」、「睜眼說瞎話、爭功諉過」(原證1號第1頁),另再直指「第七屆部份委員睜眼說瞎話」、「第七屆管委會於103年2月7日第1次例行會,提案表決『是否依李律師建議,重新發存證信函給大馨公司及新北市政府』」之舉係為多此一舉,僅是為日後可以爭功等語(原證1號第2頁),句句足以毀損原告2人之名譽、貶損原告2人之評價,且該黑函竟被分送至每一戶住戶信箱,使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全然未顧及他人之人格尊嚴,然原告於該時並不知係何人所為。原告洪珮雯在收受此傳單信件後約1至2週後,與該社區之物管經理 劉士興 談及是否知曉此信件之事,劉士興即告知其知曉該信件係為被告沈靜芳所書寫,且由其他被告呂繐如、陳淑芬、劉裕發幫忙分送傳單信件至各住戶信箱,原告始知撰寫及發送傳單信件為被告沈靜芳等人所為。
㈣被告沈靜芳於上開傳單內主要針對2、3樓空廊管理費案件,
縱因該事項涉及社區個別住戶權益,本有不同觀點之意見而可歸類為可受公評之事;然原告2人就處理積欠管理費案件均依照程序,且案件既已勝訴顯已維護住戶權益,並無任何不實陳述抑或違反程序之事,而被告若有相左意見,自應於社區會議表示,或採取其餘合法手段表達,且被告沈靜芳亦為本屆管委會之委員,均有參與會議決議過程,然其卻選擇以發送載有足以貶損他人明譽內容之傳單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且自行曲解公文內容意思,隨意指稱原告「抹黑」歷屆管委會,意圖塑造原告說謊、推卸責任之形象,故被告誹謗他人、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昭然若揭。既由原證1號可知其紀載內容顯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且原證1號傳單亦由被告呂繐如、陳淑芬、劉裕發將上開信件傳單分別投遞於大樓住戶信箱,被告實有將上開信件傳單散佈於眾之意圖。㈤被告主張原告於社區舉辦103年中秋節活動時,刻意規避社
區財務管理辦法第11條、社區採購、招標辦法第7條等程序,故其所稱「違反程序,想做什麼就做什麼?」,與事實並無不符云云。惟查:⒈細譯被告上開主張,顯係針對第七屆主委洪珮雯有關零用金支出程序之質疑,顯與原告邵胡蔭國無關,故被告並未對其言語侵害原告邵胡蔭國部份做任何辯解。⒉再者,由於系爭社區財務管理辦法第11條與系爭社區採購、招標辦法第7條規範本有相齟齬之情,導致程序適用衍生爭議,從而,當日開會財委 陳儀琳 也稱「關於中秋節的活動有沒有瑕疵,我是覺得大家可以討論」(被證1第27頁陳財委之發言),甚至即連被告沈靜芳委員也自承「是我們的規約確實有問題」(被證1第28頁第1行)。足見,因規範不清導致適用疑義,孰對孰錯尚無定論。何況,原告洪珮雯係為全體住戶公益之目的而使用零用金,並無損及住戶權益(參閱被證1第25頁 李明洲 律師法律意見第四點),且實際支出前也確實有以電話通知各委員,當時過半數通過決定動用(被證1第28頁結論部分,第17-18行)。而當日被告沈靜芳委員也稱「我相信你絕對不是,因為你一開始及後續為了住戶的…」(按:此段落應係表達為了住戶權益,但錄音收錄不清)、「我絕對相信你不會,我現在只是說,我們以後要大家認同,要更謹慎」等語,足見被告也知原告洪珮雯係為住戶公益而動用,並無損及住戶權益,至於程序爭議僅係建議後續要更為謹慎。由此可知,當日原告雖稱程序有錯我們承認,僅係為顧全大局,讓議案得以順利進行,不欲就支微末節情再爭長短。反之,被告沈靜芳明知上開原委,卻背地裡以黑函方式匿名攻訐,所為實不足採。
㈥原告名譽語句之法律評價部分說明如下:
⒈「造神?沒有團隊,只有個人英雄?」:
就原證1第1頁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說明一部分,主旨在表達第七屆管委會於103年2、3月已決議通過委請李明洲律師對大馨建設、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財政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對其2、3樓空廊管理費之欠繳提起法律訴訟,乃一事實陳述,且提起訴訟之主體透過「全體委員深刻體認[法律不保障權利的睡眠者],於今年二三月通過…」等語句可知係第七屆管委會。而管委會要對外提起訴訟本須歷經多數決決議之,無可能原告等2人自行可得決定。
惟查,被告卻以「造神?沒有團隊,只有個人英雄?」等貶損語句,予人有原告2人在管委會內於職務執行上有自我膨脹,未具團隊精神等驕傲負面評價,顯已貶損原告人格名譽。
⒉「違反程序,想做什麼就做什麼」:原告否認相關經費支
出有違反程序之情。退步言,相關活動費用支出全係經過管委會多數決之,縱有違反程序,主體亦非原告。
⒊「抹黑歷屆管委會,公然扯謊,真是不餘遺力」、「抹黑
,造謠是無能者的最後招數」、「睜眼說瞎話」、「爭功諉過」:
⑴上開對話框係針對系爭公告說明二畫底線「經歷屆管委
會書面催繳後仍未給付,本會依法訴請法院判決市府應予給付」語句部分(簡稱劃線部分),就此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明知管理費之追討係經歷屆管委會努力下,由第六屆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2月25日開始委請律師向新北市政府等開始進行訴訟。對大馨建設公司追討管理費,亦係於102年12月第六屆管委會任內開始進行等語,並指原告將先前歷屆管委會之努力及提起訴訟等事實故意不提,而稱本會提起訴訟,與事實不符,並明顯有爭功諉過之情形」云云。
⑵系爭公告記載之內容,第七屆管委會係據實陳述,並無
與事實不符,此由原證1第2頁被告等自行製作之說明即知:第六屆管委會於102年11月7日寄出存證信函,並於102年12月25日用印委任狀寄至律師事務所,直至第七屆管委會於103年2月7日舉行第一次例行會仍再決議是否依照律師建議重新寄發存證信函之階段。職此,系爭公告稱「本會依法訴請法院判決…」自與事實相符。反之,系爭公告記載:「經歷屆管委會書面催繳…」一語,亦係基於事實客觀陳述歷屆管委會過往之努力,同樣無與事實不符之情。
⑶據此,劃線部分陳述既然基於客觀事實,也毫無貶抑過
往管委會努力之用語,何來抹黑?造謠?扯謊?睜眼說瞎話?爭功等之舉?退萬步言,劃線部分又有何該當「諉過」之舉?乃被告等卻以「無能者」等強烈負面評價字眼,惡意攻訐,且將黑函投遞給系爭社區所有住戶,自是對原告社會上評價受有貶損造成名譽之侵害。㈦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被告所為顯足以損害原告之名譽且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構成侵權行為。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
,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珮雯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邵胡蔭國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㈠被告等所述並無不實:
⒈被告所發傳單中稱「抹黑歷屆管委會、公然扯謊、真是不
遺餘力抹點、造謠是無能者的最後招數,睜眼說瞎話,爭功諉過」,係針對當時管委會所張貼公告中稱對於追討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積欠管理費案「經歷屆管委會書面催繳後仍未給付,本會依法訴請法院判決市府應予給付」之陳述所為。該號外之發布,未經當時第七屆管理委員會之授權,內容亦多與事實不符。如向新北市政府催討管理費一事,歷屆管理委員會均曾努力,於第六屆時(原告為第七屆主委)在102年11月7日已依法寄出存證信函,完成催告程序,至同年12月25日,即已填委民事委任狀交付律師開始進行訴訟,故訴訟行為之決議及開始,均在第六屆管理委員會任內,並非在第七屆任內。然該號外竟未將實情呈現,僅稱「本會(本屆之意)依法訴訟法院判決市府應予給付」,明顯將訴訟之功勞攬於己身。
而其稱「經歷屆管委會書面催繳後仍未給付」,將前任各屆管委會努力抹殺,故被告指其「抹黑歷屆管委會、公然扯謊」適足以反應事實真相。原告明顯有爭功諉過之情形。相關事實於被告等所發文件第2頁中已有詳細段述,原告等亦未予否認。可證明被告等之陳述確屬事實。
⒉該「號外」中稱「本屆管委會在主委、副主委、監委……
領導下,…於(103)領年二、三月月會通過委請……律師,分別向大馨建設、新北市政府…提起法律訴訟追討」,此段陳述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第六屆管委會之決議及行為不符,目的在於強調由第七屆管委會決定提起訴訟,自屬搶功之作法。故被告指其「抹黑、造謠」、「爭功諉過」等,亦符事實。
⒊被告所稱「違反程序,想做什麼就做什麼?」,是針對第
七屆管委會於辦理社區103年中秋節活動時,共支出17萬元,就經中有6萬元之支出,未合併其他支出一同計算,單獨支付,以規避社區財務管理辦法第11條10萬元以上支出須公開招標之規定。且該6萬元尚分為二筆各3萬元支付,規避社區採購、招標辦法7條所定3萬元以上之採購應先檢送相關文件於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之規定程序。此一爭議確實發生,事後於103年9月份之管委會會議中亦有討論,當時原告亦口頭承認程序有錯,管委會法律顧問之法律意見書亦表示程序上是否符合「尚有出入」。故被告等所為質疑與事實並無不符。
⒋國家世紀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7屆9月份會議紀錄之錄
音內容(被證1)。其中議案六第26頁以下為103年中秋節採購是否符合程序之討論,於第28頁中,原告洪珮雯明白表示承認「程序有錯」。可證明被告之陳述符合事實。另於第六屆12月份之會議紀錄中,議案二即為委任律師向新北市政府提出訴訟之決議。(被證2)此為第六屆管委會任內所做成,非第七屆管委會之作為。
⒌基於上述事實,故被告等認為原告等「未能陳述事實」、
「抹黑歷屆管委會」、「公然扯謊」、「不能承擔責任、只會推卸責任、又要搶功勞」等,此不僅與事實相符,亦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適當評論,自無侵權行為之構成。
㈡被告於傳單上之評論符合公益目的:
⒈被告所發傳單上稱「曝露出妳不能?承擔責任,只會推卸
責任,又要搶功的負面印象」,此係針對該「號外」將訴訟功勞獨攬情事之評論。此項評論基於事實,與社區公益有關,評論內容亦未逾越事實,自符合上開不罰規定之要件。
⒉被告於傳單上稱「造神?沒有團隊,只有個人英雄」,此
係針對「號外」中以「本屆管委會在主委、副主委…領導下」等語,極力凸顯個人,實有「造神」之嫌,故被告等所為評論並無不當。
㈢被告所傳述之內容屬事實,且為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當,應無侵權行為之構成。
㈣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予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洪珮雯擔任國家世紀館社區第七屆之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原告卲胡蔭國擔任第七屆監察委員。
㈡原證1之號外(本院卷第10頁)為被告沈靜芳所書寫,由被
告呂繐如、陳淑芬、劉裕發幫忙分送至各住戶信箱(本院卷第25頁、第48頁反面)。
㈢上開「號外」記載「造神?沒有團隊,只有個人英雄?」、
「違反程序,想做什麼就做什麼」、「抹黑歷屆管委會,公然扯謊,真是不餘遺力」、「抹黑,造謠是無能者的最後招數」、「睜眼說瞎話」、「爭功諉過」等文字。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將上述記載「造神?沒有團隊,只有個人英雄
?」、「違反程序,想做什麼就做什麼」、「抹黑歷屆管委會,公然扯謊,真是不餘遺力」、「抹黑,造謠是無能者的最後招數」、「睜眼說瞎話」、「爭功諉過」等文字之「號外」投遞給系爭社區所有住戶,係惡意攻訐,對原告社會上評價受有貶損造成名譽之侵害。被告則以被告所述並無不實,被告於傳單上之評論符合公益目的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名譽係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係屬個人在社會上所受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一般人對其評價是否貶損,客觀判斷之,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號外」記載「抹黑歷屆管委會,公然扯謊,真是不餘遺力」、「抹黑,造謠是無能者的最後招數」、「睜眼說瞎話」、「爭功諉過」之對話框,係針對系爭公告說明二畫底線「經歷屆管委會書面催繳後仍未給付,本會依法訴請法院判決市府應予給付」語句部分(簡稱劃線部分)(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主要抗辯係以:「原告明知管理費之追討係經歷屆管委會努力下,由第六屆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2月25日開始委請律師向新北市政府等開始進行訴訟。對大馨建設公司追討管理費,亦係於102年12月第六屆管委會任內開始進行,原告將先前歷屆管委會之努力及提起訴訟等事實故意不提,而稱本會提起訴訟,與事實不符,並明顯有爭功諉過之情形」云云。經查,原證1第2頁被告自行製作之說明記載:「第六屆管委會提起法律訴訟追討,並於102年11月7日寄出存證信函,完成完成訴訟的第一道程序」、「第六月屆管委會於102年12月25日,完成新北市政府欠繳管理費一案的民事訴訟委任狀與委任狀寄至律師事務所」、「第七屆管委會於103年2月7日舉行第一次例行會,提案表決是否依照律師建議重新寄發存證信函給大馨公司及新北市政府」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上述公告二係記載「「經歷屆管委會書面催繳後仍未給付,本會依法訴請法院判決市府應予給付」,與事實並無不符,上述劃線部分陳述並無違背事實,亦無貶抑過往管委會努力之用語,自無抹黑?造謠?扯謊?睜眼說瞎話?爭功等之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以上述「抹黑歷屆管委會,公然扯謊,真是不餘遺力」、「抹黑,造謠是無能者的最後招數」、「睜眼說瞎話」、「爭功諉過」等語指摘原告,且有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原告之社會評價亦因此而受有貶損,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侵害,即屬有據。被告雖又辯稱:傳單上之評論符合公益目的,且有關社區公共利益,為可受公評事項云云。惟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而為適當之評論,固可阻卻違法,然其評論仍須出於善意且為適當之發表為要。本件被告以上述客觀上具有負面意義之語詞指稱原告,顯非適當,更難認係出於善意,前揭抗辯,自不足採。綜上,原告以上述「抹黑歷屆管委會,公然扯謊,真是不餘遺力」、「抹黑,造謠是無能者的最後招數」、「睜眼說瞎話」、「爭功諉過」等語指摘原告,且有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原告之社會評價亦因此而受有貶損,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侵害,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於上述號外所載之「造神?沒有團隊,只有個人英雄?」部分,係針對系爭公告說明一畫底線「本屆管委會在主委、副主委、監委秉持講實話、做實事為座右銘的領導下,全體委員深刻體認」等語之質疑,並加問號,尚難認係負面評價。另有關「違反程序,想做什麼就做什麼」部分,其中並記載「社區103年中秋節活動,花費17萬元(包含合京物業贊助2萬元)其中6萬元未按社區規約規定之支付程序及決議方式,恐損害全體住戶之利益,以上執行是否有缺失或不妥,已有委員提案討論,9月份管委會例行會時,請住戶列席旁聽,共同關心及監督」等文句,由是觀之,被告係質疑費用支出是否符合社區規約之約定,又此一爭議確實發生,事後於103年9月份之管委會會議中亦有討論,有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此部分文句,亦難認係負面評價,併此敘明。
㈢再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
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述記載「抹黑歷屆管委會,公然扯謊,真是不餘遺力」、「抹黑,造謠是無能者的最後招數」、「睜眼說瞎話」、「爭功諉過」等語之號外,投遞給系爭社區所有住戶,內容客觀上足以貶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已如上述,則原告之名譽受損,自受有相當之精神及身心上之痛苦,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無不當。本院審酌原告洪珮雯學歷為副學士,曾任醫院護理師。原告邵胡蔭國曾任報社電腦稽核組、大學推廣部教師及某基金會執行長。被告沈靜芳學歷為技術學院企管系畢業,目前任家管工作,無收入。被告呂繐如學歷為大學企管系畢業,目前任家管工作,無收入。被告陳淑芬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任職某公司業務助理。被告劉裕發學歷為工商專科學校畢業,目前任職某人壽處經理。對原告名譽所生損害非微,暨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2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各酌減為5萬元,方為公允。
㈣從而,原告本於上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
珮雯5萬元,及自10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邵胡蔭國5萬元,及自10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第1項、第2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書記官林懷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