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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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113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星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星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葉星伯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使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8月至99年11月21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成年人士及所屬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騙集團內之某成員取得葉星伯名義之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99年11月17日凌晨0時27分許,以露天拍賣網站「asdfgh831224」帳號,於該拍賣網頁上刊登不實之販售亞培葡勝納嚴選產品2箱之訊息, 嗣顏上 詠見該訊息,誤以為該賣家確有亞培葡勝納嚴選產品2箱產品可資出售,即陷於錯誤,下標表示欲購買,並依指示於99年11月21日下午1時50分,在其屏東縣恆春鎮佛光巷11之1號住處內,以電腦連接網路ATM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456元至葉星伯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 顏上詠 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2、以露天拍賣網站「cathappy51210」帳號,刊登欲出售Samsung-19000手機1支之訊息,嗣 莊心君 見該訊息,誤以為該賣家確有上揭手機可資出售,即陷於錯誤,以MSN即時通程式聯絡該賣家(該賣家帳號為[email protected],MSN即時通暱稱為Fiona),表示願意購買,並依指示,於99年11月22日中午12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之江南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9000元至葉星伯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莊心君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3、於MSN即時通網站上,以「 陳思琪 」之化名,刊登販售iphone4手機之訊息,嗣 謝函靜 見該訊息,誤以為該化名為「陳思琪」之人確有手機可資出售,即陷於錯誤,以
MSN即時通程式與該人聯絡,表示願意購買,並依指示,於99年11月21日下午3時41分許,在桃園市○○市○○路7-11便利商店內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7000元至葉星伯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謝函靜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心君、謝函靜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葉星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科分行100年3月30日華竹科存字第1000000005號函1份,及所附之被告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印鑑卡、身分證影本及存款事故狀況查詢單各1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1份。
(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科分行100年7月26日字第1001000043號函1份,及所附之被告上開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資料1份。
(四)證人 葉毓云林直毅 之證述。
(五)被害人顏上詠之指訴、顏上詠之戶籍查詢資料1份、顏上詠之父 顏登輝 所有之恆春墾丁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交易紀錄及最近交易資料1份、顏上詠所出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墾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1份、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1份。
(六)告訴人莊心君之指訴、MessengerPlus!聊天記錄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莊心君所出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七)告訴人謝函靜之指訴、帳號[email protected]
MSN即時通對話紀錄1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謝函靜所出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八)訊據被告葉星伯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開戶後帳戶是我自己保管存摺、金融卡,之後葉毓云、林直毅離婚後,我又有去林直毅家睡覺,我將存摺、金融卡放在林直毅房間,忘記拿走,我有去找,但找不到,我有問林直毅,林直毅也說找不到云云。惟查:
1、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取得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再參以被告初始於警詢時係供述:華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的開戶資料是我姐姐帶我去申請的,作薪資轉帳用的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被面),與其於偵訊時所供述:我沒有申請過華南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姐姐沒有帶我去申請,我只有申請過郵局及臺灣銀行的帳戶等語(見偵查卷第71至72頁),又於之後偵訊時所供述:是我姐夫帶我去銀行辦理開戶的,姐夫叫我在文件上簽名,我簽名完後就走出去了,我當天沒有拿到存摺,存摺是我姐夫拿去,提款卡也是我姐姐拿去,後來提款卡跟存摺好像放在姐姐的房間裡面,我跟我姐姐沒有住在一起,我姐姐怕我拿帳戶去賣或是去領錢,我不知道上開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我辦完這個帳戶後提款卡從來沒有進過我的手,我也不知道我姐夫為什麼要帶我去開這個戶,我原本是要進我姐夫任職的那間公司等語(見偵查卷第93頁),復又於之後偵訊時所供述:
(96年底至97年初職業)沒有工作,但我有做過清潔工作,是在仲橫科技,時間我不記得,我在仲橫科技做不到一個禮拜。(開戶後你的帳戶是否由自己保管)不是。是我自己保管存摺、金融卡,之後葉毓云、林直毅離婚後,我又有去林直毅家睡覺,我將存摺、金融卡放在林直毅房間,忘記拿走,就這樣等語(見偵查卷第121頁),已大相逕庭,前後不一,苟被告確為單純遺失該帳戶存摺、金融卡等情,又何需虛構未曾申請過前開帳戶之情節?益徵其畏罪情虛,其所辯解內容實難採信。
2、復自實施詐騙之人角度而言,施詐者亦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竊得或拾得其存摺、提款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在向他人詐騙得手後,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則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人士,若非已與帳戶所有人約妥不得報警或掛失,以確保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實不可能貿然利用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又觀諸前揭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內容可知,本件華南銀行帳戶係經前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詐騙匯款之帳戶,其中詐騙所得款項亦於被害人匯款後旋在當日遭提領多次;而提款卡密碼遭破解機率微乎其微,且於同一次提領中,使用人所輸入正確密碼之次數僅以3次為限,否則該提款卡即被鎖卡沒入自動櫃員機而無法使用,因此單純拾得或竊得持有提款卡之人,如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提領款項之機率,實屬低微,足證前開不詳詐騙集團確係經由被告處取得前揭華南銀行竹科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無疑。從而被告上揭所辯各節,均無非係臨訟意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倘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從而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詐欺手段騙取財物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據此,被告本於不明之緣由,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態相違,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名義之前揭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等金融帳戶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該等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
(九)綜上,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按被告葉星伯交付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1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對被害人顏上詠、莊心君、謝函靜等人為3次詐欺取財既遂行為,乃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騙集團,充作轉向詐欺集團詐騙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情節、目的、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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