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00年台覆字第7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一○○年度台覆字第七八號聲請覆審人 夏興國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決定(九十九年度賠字第二五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對於賠償請求人所提賠償之請求,如業經受理機關實體決定後,即不得再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此觀冤獄賠償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即明。本件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夏興國(下稱聲請人)主張其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罰執字第三七號指揮執行,該執行係屬違法,應准冤獄賠償云云,然聲請人以同一事由,請求冤獄賠償,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認為其聲請為無理由,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九年度賠字第二三號決定予以駁回在案,此據調取該案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不服上開決定聲請覆審,亦經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於一00年三月三十日以一00年度台覆字第二九號駁回其覆審之聲請而告確定),茲聲請人以同一事由,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重行請求冤獄賠償,有卷附收狀戳章在卷足憑,因認其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略稱:檢察官違法行刑,原決定未依法救濟,係屬違背法令及認事用法錯誤云云,其執與前開法律上程式無關之事由,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麗女法官沈方維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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