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除字第1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除字第1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除字第117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前經聲請鈞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1003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2、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8年度司催字第1003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之主文第2項明定「聲請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且本件公示催告裁定係於民國98年8月17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公示催告卷宗無訛,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太平洋日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98年9月9日,顯已逾上開20日之期間,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上開公示催告之聲請既視為撤回,則其嗣後再將公示催告之裁定予以登載於新聞紙,因早已逾期,是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趙彬┌─────────────────────────────────────┐│支票附表:98年度除字第1170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 葉崇慈 │彰化商業銀│91年6月10日│20,000元│0000000│││││行新莊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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