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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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重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李麗蘭
莊岳翰 莊乃蓉 莊乃穎 共同再審被告 德基宮 法定代理人 夏福水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對於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所指繳納應徵收之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而得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繳裁判費新臺幣115,251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查詢表可憑(本院卷第47頁、53頁),據上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李怡諄法官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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