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70號聲請人 洪麗花 相對人 洪鐘義 關係人 洪生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洪鐘義(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洪麗花(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洪鐘義之監護人。
指定洪生章(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洪鐘義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於民國96年10月18日因隱球菌性腦膜炎後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戶籍謄本2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等件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洪麗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洪鐘義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洪生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2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姓名、年籍、現在何處,相對人無反應。並斟酌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醫師 黃于倫 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於95年罹患隱球菌腦膜炎後,認知功能急遽下降,且呈現臥床狀態,目前精神狀態呈現多重認知障礙與記憶損害,對外界訊息缺乏基本的理解,判斷和解決能力,無法適當遵從與配合指令,心智功能嚴重退化,喪失現實感,日常功能呈現重度以上障礙程度,依據整體表現推測已可達深度失智症的表現水準。又相對人整體無法照料,並缺乏判斷與行使個人事務能力,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須仰賴長期養護或醫療介入等語,此有本院105年4月8日之鑑定筆錄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洪鐘義之長女,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洪鐘義之監護人,有其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參酌受監護宣告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親屬系統表1份、親屬同意書1份、戶籍謄本2份、戶口名簿影本1份等件在卷可稽,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洪鐘義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洪鐘義之監護人;關係人係受監護宣告人洪鐘義之次男,並經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洪麗花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洪生章,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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