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富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富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富宏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違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檢察官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嗣並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於107年9月13日因另案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之偵訊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職務報告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之宣告,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317號被告黃富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富宏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5年9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7年3月6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362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
107年3月6日起至108年5月5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4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11日22時,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下午,經其自首並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尿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係檢警未明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自首其犯行,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檢察官林吉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李暉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