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正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309號),於本院受理後(108年度易字第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曾正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正和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或不法分子實施詐術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4月間某日晚上前往屏東縣東港鎮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王大明 」,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於107年4月16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 林文定 ,佯稱係其綽號「圳仔」之友人 陳金順 ,有更改電話號碼,欲借新臺幣(下同)22萬元等語,致林文定陷於錯誤,遂託友人於
107年4月17日中午12時51分至新北市永和區之秀朗郵局,將22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內,上開款項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認定前開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文定於警詢中之證述、林文定所提出之郵政匯款執據、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詐騙集團,雖其得以知悉該帳戶將供為詐騙等不法所得使用,然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直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前開帳戶供為贓款匯存提領所用,自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二)被告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並未為詐騙犯行,無證據證明有朋分犯罪所得,惡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除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詐騙集團詐騙所用,並進而領取被害人被騙款項,造成告訴人等損失金錢達22萬元,且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填補告訴人之損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當庭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