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美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美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趙美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仍於飲畢後至同日21時15分間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且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07年3月6日至109年3月5日),現仍在緩刑期間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守法觀念欠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肇事傷人,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5號被告趙美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美芳於民國108年1月3日16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3罐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無照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段時,為執行擴大臨檢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21時25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美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附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檢察官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曉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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