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335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21日晚間6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000房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23日下午3時45分許,為警在上開居處內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及鼻管一支。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意旨自明。次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0條第3項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2月21日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則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距其最後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間已逾3年,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於109年5月26日始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收文戳章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依法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檢察官對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原審以檢察官於起訴繫屬法院之時,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業已施行,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距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惟檢察官未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竟仍就本案逕予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尚未施行,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自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訴追。被告於107年1月21日所為之施用毒品行為業經檢察官於107年7月17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95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因多次未配合完成門診治療及尿液採驗,復未依觀護人室通知前往接受尿液採驗,經告誡後仍未改善,其未能遵守及履行前開緩起訴所列事項,揆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檢察官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且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無再行聲請觀察、勒戒之裁量餘地。則檢察官對於被告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依法訴追,並無違誤,原判決顯然違背法律規定,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等語。惟查:
㈠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稱之緩起訴處分經
撤銷,其撤銷原因非一,若非與戒癮治療實質有關之事項,例如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完成認定標準」)第12條第3款之「對治療機構人員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而被撤銷時,被告根本沒有機會接受檢驗其戒癮治療的實效,此時如直接對被告起訴,顯然違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故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證據,為適當之處分,不得強解為應「依法起訴」。而施用毒品之被告於治療期程屆滿前未完成戒癮治療,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時,其原因若係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戒癮治療完成認定標準」第12條第1、2款所列情形(即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七日、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三次。)之一,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之情形,若符合初犯或前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其戒癮治療既提前中斷而未完成,更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接受完整療程之觀察、勒戒處分。
何況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並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所可比擬,不得率認未完成戒癮治療者,即無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實效。況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緩起訴」時,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併命被告於一定期間遵守或履行其他事項,若施用毒品之被告係因未履行該項其他負擔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更不得認其戒癮治療難達預期治療效果,而應回歸刑事處罰程序。另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已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附命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附命緩起訴」處分並擴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情形,可見立法者有意在「附命緩起訴」處分程序,對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者,採更寬容之態度。上述二程序之執行方式有別,其間仍有差異。前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視其執行成效,由觀察、勒戒,進而強制戒治,循序為之。後者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得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而依「戒癮治療完成認定標準」第3條、第7條、第11條規定,「戒癮治療」包括「藥物治療、心理治療、社會復健治療」、「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得指定被告應遵行事項。被告同意參加「附命緩起訴」處分,即應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指定之應遵行事項至緩起訴期間屆滿止。前者與後者對照以觀,「附命緩起訴」處分雖得佐以採尿、對相關規定遵守等約制方式,使被告確實完成「戒癮治療」,但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難認得與觀察、勒戒「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故被告因「戒癮治療」未完成,其「附命緩起訴」處分被撤銷,自與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別,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07年度毒偵字第19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自107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履行期間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且未依觀護人室指定之日期接受採尿檢驗,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之規定,檢察官乃以109年度撤緩字第55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被告因此未完成戒癮治療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所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其戒癮治療並未完成,依前揭說明,自無從解為被告已等同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從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行為既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仍屬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仍應受觀察、勒戒處遇,檢察官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宗倫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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