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7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孟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孟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孟華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所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交簡字第三二四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六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素行,復再度犯下本罪,顯見其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本案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市區道路,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四六毫克,暨坦承飲酒駕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