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建字第91號上訴人富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聰男 被上訴人新北市三峽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楊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4年6月2日送達予上訴人,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憑。詎上訴人竟延至104年6月25日始行提起上訴,則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書記官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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