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附民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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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附民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347號原告 李志偉 被告 王逸倫
TOYOTA林口營業所陳所長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間,在TOYOTA林口營業所,以新臺幣(下同)81萬元之對價,向被告王逸倫購買汽車一輛,約定價金含保險及配備,得於保險1年到期時,享有保險費兌換等值車用商品、設備之優惠。詎原告於104年5月保險到期前提出兌換要求,遭被告王逸倫及陳姓所長以公司礙於合法性,已停止此項服務,足見被告王逸倫、陳所長係為增加銷售業績,偽詐保險費換取商品之優惠銷售車輛,且原告購買之汽車配置行車紀錄器,於1年間損壞2次,要求更新,未獲置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詐欺、背信罪嫌。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96007元。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此項程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所指被告「陳所長」之真實姓名不詳,且所述被告涉犯刑法詐欺、背信等案件,並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審理,有本院案件繫屬查詢報表附卷可資佐證,核與法定程式有違。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黃沛文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