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上訴人 陳宜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陳宜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並經原審以其第二審上訴未提出具體理由,不合法定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其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第一審判決認與該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徐昌錦法官蔡國卿法官王梅英法官王復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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