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307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千斤頂壹台沒收。又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老虎鉗、美工刀各壹支及工具袋壹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千斤頂壹台、螺絲起
子、老虎鉗、美工刀各壹支及工具袋壹只,均沒收。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3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7月16日因減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下列時間、地點,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97年8月30日下午6時許,持其所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材質千斤頂1台,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基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址設高雄市高○○○區○區○路○號處,先以該千斤頂將該公司2樓原與地面僅有一小段間隙之後門鐵捲門撬開,使該鐵捲門破壞變形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空出足以容身出入之間隙後,從該間隙侵入該公司內,竊取該公司所有,由該公司行政副理甲○負責管領之曲柄機構3組,每組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逞後逃逸,將上開千斤頂1台留在現場,而將上開贓物載往高雄市○鎮區○○路上資源回收廠變賣得款700元,供己花用。
(二)97年8月31日上午10時許,肩背1只裝有其所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老虎鉗、美工刀各1支之工具袋,自上開已遭破壞,空出間隙之鐵捲門,復侵入該公司內,竊取亦為該公司所有,由甲○負責管領,每組價值1萬5,000元之曲柄機構2組、每個價值500元之半導體盛裝夾3個及每公斤7元之廢鐵材25公斤得逞。丙○○得手後,欲離開現場之際,發現該公司一樓有人員活動,便躲匿在該公司3樓,經該公司人員發覺失竊,報警趕往現場,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當場查獲丙○○,並扣得上開千斤頂1台、螺絲起子、美工刀、老虎鉗各
1支、工具袋1只,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及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採證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4頁),並有扣案之千斤頂1台、螺絲起子、老虎鉗、美工刀各1支及工具袋1只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包括扳手、鉗子、起子等物,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同條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可資參照;同條項第1款所謂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3項定有明文。另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一)所示,行竊時攜帶之千斤頂係市面上常見利用槓桿原理用以撐開、破壞物品,為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又能持將原本僅與地面有一小間隙之鐵捲門撬開至足以容身之空間;而螺絲起子為具有柱狀尖端,能用以刺穿、截斷他物之金屬工具,老虎鉗呈「X」狀,能利用槓桿原理以夾斷物品,為質地堅硬之金屬工具,美工刀則為經過削尖開鋒能用以刺穿、割破他物之金屬工具,有上開照片附卷可憑,復為被告自承在卷,均足認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皆應屬上揭所稱之兇器。又該鐵捲門係用以阻隔出入之門扇,被告如事實一(一)所示,將該鐵捲門撬開,使之變形而遭到破壞,以致於失卻防護作用後,自該間隙侵入,乃毀越門扇之行為。而被告如事實一(二)所示,自該已被撐開之間隙侵入,乃踰越門扇之行為。是核被告上揭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上揭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至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一)所示行竊時間雖為下午6時許,惟當時係8月份之夏季、天色未暗,且該公司內並無人居住在內,為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是難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附此敘明。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此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知以己力合法賺取財物,竟圖私慾而攜帶兇器毀越他人門扇並竊取財物,侵害法益程度非輕,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且未與被害人和解,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態度尚可,所竊物品價值非鉅,所竊取之曲柄機構其中2組及半導體盛裝夾3個、廢鐵材25公斤均已歸還被害人,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智識程度、造成損害及被告家中經濟貧困、尚有年逾60歲而無收入之父母待其照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千斤頂1台,及螺絲起子、老虎鉗、美工刀各1支、工具袋1只,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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