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民著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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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7年民著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民著上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鉅綸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陳丁章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圓錩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王嘉寧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重智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
7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參照)。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鉅綸公司於原審時主張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圓錩公司、乙○○、丙○○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鉅綸公司損害賠償;復於本院追加依公平交易法第32條之請求權基礎,仍係同一基礎事實,亦無須對造之同意,合先敘明。又查鉅綸公司於原審主張圓錩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錩公司)、乙○○、丙○○等應連帶給付鉅綸公司新台幣(下同)6,000萬元等。嗣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賠償金額部分,更改為「除原審所判決准予300萬元,再請求300萬元」,核屬聲明之減縮,無須對造之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鉅綸公司主張:㈠鉅綸公司於73年9月11日設立時起,即從事生產電子接頭之
端子壓著機、沖床等產業機械之製造安裝業務,在過程中原告公司創作逾5,000件機械圖檔,關於著作權部分,經鑑定價值逾6,000萬元。乙○○、丙○○原均任職於鉅綸公司,其等於離職前之94年6月間,即另設立圓錩公司,由乙○○擔任負責人,與鉅綸公司從事相同機械之製造買賣。而附件一所示18張「剝皮打端機系列圖示」乃鉅綸公司所享有之圖形著作權,詎乙○○、丙○○於任職鉅綸公司期間共同謀議,由丙○○將其職務上所保管之鉅綸公司網路伺服器密碼,告知其夫乙○○,再由乙○○將該密碼輸入鉅綸公司之網路伺服器,將網路伺服器內之機械設計圖樣等電腦檔案,以備份方式加以重製。圓錩公司將不法取得之原告公司機械圖樣檔案,列印成平面圖形後,將其中一部分圖形修改後,再交由圓錩公司不知情之下游廠商製成立體零件,再由圓錩公司組裝後加以銷售,不法侵害鉅綸公司如附件一所示18張「剝皮打端機系列圖示」之圖形著作,致鉅綸公司受有損害,自應連帶對鉅綸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經送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研究院經智研究所鑑定結果,計算鉅綸公司所受損害為新臺幣(下同)59,993,950元至61,039,336元之間。
㈡圓錩公司已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全字第57號案件自承
該公司之銷售申報書所載之金額,均是依照如附表二所示18張圖面所產製機械之銷售額,並依此計算「倘18張圖遭假處分所可能受有之損害」。誠如圓錩公司於前揭主張,系爭圖相關營業額年成長率高達262%,又上開假處分案件法院認迄至訴訟終結(預估為4年)為止,圓錩公司預估銷售額可高達231,862,458元,預估利潤高達48,690,906元;加以圓錩公司將附表二所示圖面攜往中國地區發包生產(據查大陸圓錩公司係以丁○○之配偶登記為負責人),其侵害仍繼續進行。
㈢鉅綸公司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及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公平法第32條等規定,於原審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圓錩公司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認鉅綸公司之起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鉅綸公司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不利於鉅綸公司部分廢棄。⑵前廢棄部分,求為判決圓錩公司、乙○○、丙○○應連帶給付鉅綸公司300萬元及自9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若獲有利判決請准鉅綸公司以臺灣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後為假執行。⑷訴訟費用由圓錩公司等負擔。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圓錩公司、乙○○則以:㈠若鉅綸公司確執有如附件一所示圖面,何以不於告訴狀或偵
查中提出?迄至調查局北機組交付圓錩公司遭扣押之機械圖面之前始提出編號16圖面,卻無法提出另17張圖面?且該編號16圖面與刑事案件一審96年3月13日提出供鑑定之編號16之圖面不同,足證鉅綸公司抄襲、重製圓錩公司被搜扣之系如附表二所示圖面,並於其上自行記載繪圖員、審核人員、審核日期等,工研中心鑑定報告必有類似情形。縱認乙○○等任職鉅綸公司期間,該公司已有剝皮打端機,然無法證明斯時鉅綸公司所有者係如附表一所示18張圖面。
㈡調查局北機組於95年4月18日至圓錩公司搜索扣押公司內所
有的圖面、資料、電腦與電磁紀錄等,均未發現存有任何一張鉅綸公司系爭剝皮打端機圖面。北機組於翌日即95年4月19日逕將扣押之圖面交付予甲○○,於時隔一個月後始告知圓錩公司上情。鉅綸公司取得上開扣押圖面長達十餘日後,於95年5月1日方送鑑定其中9張,所送鑑定單位為鉅綸公司早於95年3月13日即委託損害賠償估算鑑定之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該院之損害賠償理算鑑定研究報告書於95年3月29日先完成鑑定,明揭:「由搜索所得之資料可知,鉅綸公司由圓錩公司所在隨機抽取74張工程圖示」,惟搜扣之時間已如前述為95年4月18日,益見其中內容真實與否之瑕疵。㈢縱認鉅綸公司如附件一所示圖面,非事後抄襲圓錩公司,日
本JAM公司SCM-150型剝皮打端機於83年3月前即於市面上銷售,而鉅綸公司於95年7月21日偵訊時之代理人 韓邦才 律師陳稱:「就原創性部分告訴人(即鉅綸公司)確實一開始就仿造日本機種,但後來不斷的創新,也取得很多的專利。」等語;「鉅綸公司從20多年前做這個,剛開始的確是由日本的設計、日本的機器開始有這樣的點子」等語,佐以證人林育生於刑案結證稱,鉅綸公司 徐秋棋 於84年將日本SCM-150打端機交給伊據之製作電控,伊有看到鉅綸公司依據日本剝皮打端機原型而製造出來的機器等語,可證鉅綸公司如附件一圖面無原創性至明。
㈣工研中心鑑定報告明揭鉅綸公司如附表一所示圖面,其中編
號1,2,16,17,18,與日本JAM公司之SCM-150舊型相同或類似;圓錩公司機械圖樣,其中編號10,11,12與日本JAM公司新型剝皮打端機稍有類似、鉅綸公司與圓錩公司圖樣相同或類似等語。可證鉅綸公司如附件一所示圖面源自並抄襲日本SCM-150剝皮打端機,否則不可能有8張圖樣與日本機器相同或類似。
㈤鉅綸公司徐秋棋於95年3月27日在調查局北機組陳述明確,
「因為鉅綸公司的零件圖樣有1萬多張,乙○○是沒有辦法影印攜出的,所以我猜想是應該是從公司的電腦中拷貝攜出的,至於他是怎麼拷貝的我就不清楚了。」等語;「只有前會計丙○○及製圖員 陳嘉生王俞斌徐詩儀 (音譯)可以有權限可以進入伺服器中」等語,及前述經扣押之圖面、資料、電腦與電磁紀錄,均未發現有任何一張鉅綸公司如附表一所示圖面等情,可證乙○○無合理機會或可能性得接觸如附件一所示圖面。
㈥並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⑵上廢棄
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及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則以:㈠丙○○在刑案調查局之自白,雖係出於自由意志,但因其緊
張、恐懼及事隔久遠,故不清楚其所經手之電腦伺服器相關事實,伊所為之陳述甚或錯誤之自白,業已於刑案第一審具狀澄清。
㈡參己○○於刑案之證詞與刑案中立眾公司負責人回覆法院之
「買賣說明」及「送貨單」等,可證丙○○僅經手鉅綸公司之會計、財務電腦伺服器,公司設計圖檔原僅放置繪圖者陳先生的單機電腦內,94年初己○○接手鉅綸公司之電腦維修工作後,鉅綸公司才另購買放置圖檔之伺服器,且 徐尉菱 為最高權限之人,並由其設定密碼;丙○○在職務上顯非保管圖檔伺服器最高權限之人。而徐尉菱為徐秋棋之女兒,自不可能任意將系爭圖檔密碼洩漏予丙○○,則丙○○既無從知悉圖檔密碼或接觸圖檔,絕無可能從事鉅綸公司所稱之犯罪行為。
㈢乙○○雖欲離開鉅綸公司自行創業,但未知日後生意賺賠,
故丙○○於94年6月間並未打算自鉅綸工司離職。未料乙○○請辭後,鉅綸公司對丙○○的態度大為轉變,丙○○才無奈自鉅綸公司請辭,且離職後還受公司拜託回去幫忙兩個月,鉅綸公司也付給丙○○報酬,丙○○則退回之。現代家庭夫妻各自忙於己身之工作事務,乙○○直至丙○○離職後才邀約其到圓錩公司幫忙,始知悉圓錩公司設立細節,原判決徒以「乙○○、丙○○二人為夫妻」推理認定丙○○與乙○○共同侵權,實不足維持。
㈣原判決認定鉅綸公司之如附件一所示圖面具有原創性,由該
公司享有著作權乙節,亦有重大違法並不符事實之違誤,丙○○自不能甘服。此部分上訴理由及證據援引圓錩公司、乙○○之上訴理由。
㈤乙○○在離職前並未從事圓錩公司任何營業行為,更未侵害
鉅綸公司任何權益。丙○○並未故意以重製方式侵害原告如附表一所示圖面之著作財產權,已如前述。退萬步言,即使丙○○等侵害鉅綸公司附件一所示圖面,何以即能謂「情節重大」?原判決未調查證據並說明此部分理由,其認定即有違誤。鉅綸公司僅泛稱原判決准許之賠償金額尚不足300萬元,然並未見具體敘明其上訴300萬元之計算依據。
㈥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均廢棄。⑵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臺灣板橋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92號刑事案件,前於偵查中
之95年4月18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持搜索票前往圓錩公司、訴外人尚億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搜索,於圓錩公司扣得圓錩公司零件製圖11冊、鉅綸公司圖樣2冊、圓錩公司零件總圖2冊、圓錩公司目錄1冊、圓錩公司文件資料1冊、電腦主機1臺、圓錩公司帳冊1冊、圓錩公司銷退貨月報表,於尚億公司則扣得圓錩公司採購單5張、圓錩公司設計圖19張、客票登記簿影本2張、銷貨帳影本2張等物。嗣乙○○、丙○○、丁○○經檢察官以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等提起公訴,一審經上開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92號刑事判決乙○○、丙○○有罪、丁○○無罪,其後經上訴於本院以97年刑智上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乙○○、丙○○均有罪,有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影本、上開95年度訴字第2592號、97年刑智上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乙○○、丙○○為夫妻,原均任職於鉅綸公司,乙○○任職
期間為自76年起至94年7月止、丙○○任職期間為自76年起至94年8月止。
㈢圓錩公司於94年6月13日經核准設立,由乙○○擔任負責人
,丙○○自鉅綸公司離職後,於一段時間後才改至圓錩公司工作。
五、兩造之爭點:㈠如附表一所示18張圖有無原創性,鉅綸公司是否享有著作財產權。
㈡圓錩公司及乙○○、丙○○有無抄襲及侵害鉅綸公司18張圖之著作財產權。
㈢鉅綸公司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究竟為何,圓錩公司及乙○○、丙○○有是否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如附表一所示18張圖有無原創性,鉅綸公司是否享有著作財產權:
⒈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
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所謂創作,即具「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之概念。所謂原始性,係指著作人未抄襲他人著作,而獨立完成創作(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945號判決參照)。創作性,則指創作至少具有少量創意,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又著作權所要求之原創性,僅須獨立創作,而非重製或改作他人之著作者即屬之,至其創作內容縱與他人著作雷同或相似,仍不影響原創性之認定,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與專利之新穎性要件有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787號判決參照)。
⒉關於著作權之保護標的部分,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
「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準此,著作權之保護標的僅及於表達(expression),而不及於思想、概念(idea),此即「思想與表達二分法」。蓋思想、概念性質上屬公共資產,若將著作權保護範疇擴張至思想、概念,將無形箝制他人之自由創作,有失著作權法第1條所揭櫫「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立法目的。
⒊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6款規定圖形著作係屬著作權法
所保護之著作,而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6款規定:「圖形著作: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鉅綸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機械零件圖樣,顯示剝皮打端機之零件的標示、標線、標示角度、螺紋深度、材料編碼、尺寸、公差等,為工程設計圖,係屬圖形著作。
⒋鉅綸公司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機械零件圖樣為其所創作等
語,圓錩公司等辯稱:鉅綸公司圖面之技術來源係拆解日本SCM150型號機器而得,非屬其創作,且鉅綸公司負責人甲○○於95年7月21日在偵查中自承係仿造日本機器云云。
⑴由於兩造所爭執之事項之原因涉及專業,有以鑑定為證
據方法之必要,並宜選任具有此方面特別學識經驗者為鑑定人,該刑事案件為求妥為選任適當鑑定人,已於96年8月27日期日經檢察官、該案被告乙○○、丙○○、丁○○及辯護人李采霓律師、王嘉寧律師合意指定鑑定人,並為求兩造對鑑定結果信服,於選任鑑定人前已使本件兩造陳述意見,並依照上開兩造就鑑定人之選任所達成之合致意旨囑託鑑定機關鑑定(96年8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⑵次查,上開相關刑案係因乙○○辯稱圓錩公司所有如附
件二所示圖面與如附件一所示圖面均係拆解日本JAM公司生產之SCM150S型號機械再行繪製等情,因此委由鑑定單位針對日本JAM公司生產之SCM150S型號機械進行拆解鑑定,鑑定當日由圓錩公司提供一台機械,鉅綸公司進口另一台完全未經拆封之同型號新機器。經鑑定人逐一拆解2比對後,作成鑑定報告(見原審卷所外附之鑑定報告第7至9頁),發現JAM公司SCM150S型號機械與兩造圖面並不完全相同,鉅綸公司所有如附件一所示18張圖面僅編號1、2、16、17、18對照存在SCM150
S型號機械,其餘零件圖並未見於SCM150S型號機械,故單純拆解圓錩公司所提供之機器或鉅綸公司提供之新機器之零件,並丈量尺寸、繪製成圖,並無法完全獲得與鉅綸公司所繪製(如附件一所示)原始機械圖樣相同或類似之設計圖,同理,圓錩公司亦無法完全繪製如附件二所示之機械圖樣,有鑑定報告附卷足據。再查該鑑定報告第5、6頁對於「公差」之說明,以及鑑定報告第6頁第2點所稱「...故若未參照原設計圖上之公差,僅由零件所實測得之尺寸,並不能倒推知設計圖上所標註之公差值為何,不論其為經驗公差或標準公差。
」一節可證,如附件一所示圖面應係鉅綸公司創作。因公差值乃為製圖者一再試生產、試運作、零件磨合、調整所得出之經驗值,無法以「量測」方式得出,足見鉅綸公司所有如附件一所示圖面與JAM公司SCM150S型號機械無關,圓錩公司等辯稱鉅綸公司所有如附件一所示圖面並不具原創性,而不得稱為著作等情,並不足採。
⑶圓錩公司等雖辯稱鉅綸公司負責人甲○○於95年7月21
日在偵查中自承係仿造日本機器云云。然按每一份著作之產生固為創作者之智慧結晶,實則每位創作者歷經前人著作的洗禮,進而思及個人獨特之創作,從而累積、形塑人類文化智識資產。著作權法為鼓勵創作,提供著作權一定時間內獨占保護之誘因,同時避免著作權無限上綱,反而忽略每一著作乃全體社會協力之成果,即採「思想與表達二分法」,將思想、概念劃歸為公共資產,而僅保護表達。是以即使鉅綸公司當初開發設計剝皮打端機時,曾參考日本機器之結構及零件,惟該日本機器為一實物,並非圖形著作所保護之對象,鉅綸公司將之加以拆解、丈量後,因受啟發,參酌其設計理念而自行繪製機械零件圖樣,既未抄襲日本機器之機械零件圖樣,即具原創性,而享有著作權之保障。
5.乙○○雖辯稱如附件一所示之機械零件圖樣係鉅綸公司自調查局處取得圓錩公司如附件二所示之機械零件圖樣後重製而得云云,然查:鉅綸公司於如附件一所示之機械零件圖樣,均有完整記載繪圖員、繪圖日期、審核人員、審核日期及鉅綸公司文管中心發行日期,有各該圖附卷可稽。且前開圖樣均係於96年3月13日原審勘驗時,由告訴人代表人甲○○當場所提出,經刑事庭原審會同檢察官、乙○○、丙○○及辯護人李采霓律師、王嘉寧律師勘驗圓錩公司扣得之電腦主機、扣案零件製圖釐清刑事起訴範圍,經播放電腦主機勘驗結果,指明共計15份編號圖樣相符。鉅綸公司之圖樣原本15份與圓錩公司扣案之上開15份圖樣經影印後附卷,各交檢察官、告訴代理人、辯護人1份,告訴人之機械零件圖樣發還告訴人,圓錩公司之機械零件圖樣原本附入原扣案圖冊內。又經檢察官與鉅綸公司代理人確認後,另追加3件機械零件圖樣,鉅綸公司之機械零件圖樣原本3份與圓錩公司扣案之上開機械零件圖樣3份經影印後附卷,各交檢察官、鉅綸公司代理人、辯護人1份、鉅綸公司機械零件圖樣發還鉅綸公司,圓錩公司機械零件圖樣原本附入原扣案圖冊內,此有刑事案件原審96年3月13日勘驗筆錄可證(見刑案原審卷第1冊第105至107頁)。故乙○○、丙○○於鑑定人作成鑑定報告之前,業已瞭解送鑑機械零件圖樣之內容,且均不爭執如附件一所示之機械零件圖樣為告訴人著作物,尚且聲請調查證據,用以證明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機械零件圖樣均係參考日本
JAM公司生產之SCM150S型號機器。是乙○○、丙○○嗣後改稱鉅綸公司如附件一所示之機械零件圖樣,應係鉅綸公司因調查局交付圓錩公司如附件二所示之機械零件圖樣後,重製而得云云,顯無足採。
6.綜上,因公差值為製圖者一再試生產、試運作、零件磨合、調整所得出之經驗值,無法以「量測」方式得出,參以SCM150S型號機器與鉅綸公司、圓錩公司之圖面並不完全相同,且部分鉅綸公司之機械零件圖樣未見於SCM150S型號機器,足見鉅綸公司如附件一所示之機械零件圖樣與SCM150S型號機器無關,可認該機械零件圖樣為鉅綸公司所獨立創作,具有原創性。
㈡圓錩公司及乙○○、丙○○有無抄襲及侵害鉅綸公司18張圖
之著作財產權?圓錩公司及乙○○、丙○○有是否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⒈按判斷著作權侵害之要件有二,一為被告是否曾接觸(ac
cess)著作權人之著作,二為被告之著作與著作權人之著作否實質相似(substantialsimilarity)。而所謂「接觸」,並不以證明被告有實際接觸著作權人之著作為限,凡依社會通常情況,被告應有合理之機會或合理之可能性閱讀或聽聞著作權人之著作,即足當之。
⒉經鑑定人就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機械零件圖樣公差值進行
比對,除編號1、2、4、10、12至15外,其相同之百分率均甚高,且有多處為完全相同者(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0至11頁);另經比對二者之標示(線)格式(如標線位置等繪製習慣)、標示角度、螺紋深度、材料編碼,其形式類似,實質相同(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1至12頁);除編號
5未予比對尺寸外,二者之尺寸類似,實質相同(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2至14頁)。故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機械零件圖樣實質相似。
⒊復查,所謂尺寸公差可概分為經驗公差及標準公差,其中
就經驗公差言,主要係依據設計或使用者累積之經驗自訂之公差值,故對不同之設計人員,其所標註之公差值均應不相同,是如兩份圖中之多處經驗公差數值均完全相同或類似,除非各自能提出經驗或實驗之證據,否則應可認定其有相互參照之嫌(鑑定報告第6頁參照)。鑑定機關就如附件一、二所示圖面公差值之比對,比對確認兩造圖面公差幾完全相同,足可認定圓錩公司如附件二所示圖面當係重製自鉅綸公司而來,此亦由鑑定報告第6頁第2點所稱「...若未參照原設計圖上之公差,僅由零件所實測得之尺寸,並不能倒推知設計圖上所標註之公差值為何...」一節可證。另參酌本件係經兩造於刑事審判程序同意後始為選任鑑定機關,而鑑定機關中之鑑定人為專門技術之人員,復與兩造無特殊情誼或怨隙,理應無偏頗任何一造而故為不實鑑定之理,是鑑定人所作成之鑑定報告,皆係依據其等專業經驗所為之判斷,故若無其他事證足認鑑定人所為之判斷有違反專業倫理之處,即難認鑑定報告有任何偏頗之虞。
⒋又丙○○在鉅綸公司任職期間負責保管伺服器帳號密碼,
在伊離開鉅綸公司之前,只有伊負責保管伺服器帳號密碼,確實沒有別人可以登入,但伊離職前有將相關密碼,移交給老闆的女兒徐尉菱,所以在伊離職前,伊與徐尉菱2人均可登入公司伺服器。…鉅綸公司之電腦系統中,存有機械零件圖之電腦檔,…單就零件圖檔而言,要從伺服器拷貝零件圖檔,伊及設計科的人員都可以等情,業據其於在前開刑案調查局調查時證述在卷(見前開刑案偵查卷第
2冊第15頁),核與證人 陳佳芳 (即鉅綸公司之業務助理)在前開刑案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公司電腦最高權限管控者是丙○○,其管理密碼,可以開放權限,丙○○離職後,開放權限由徐尉菱負責等語(見前開刑案原審卷第2冊第314至315頁)相符。顯見丙○○在鉅綸公司任職期間,確係鉅綸公司電腦伺服器管理系統之密碼管理者,並可登入該電腦系統而取得告訴人之機械零件圖檔。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於刑案調查局之自白,雖係出於自由意志,但因其緊張、恐懼及事隔久遠,故不清楚其所經手之電腦伺服器相關事實,伊所為之陳述甚或錯誤之自白,業已於刑案原審具狀澄清云云。然查,丙○○於前開刑案歷經調查局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前後長達2年餘之久,何以丙○○均未提及其非「圖檔伺服器管理系統」之密碼管理者?顯與常理不合。至證人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伊於93年及94年年有賣給鉅綸公司各一台電腦,93年之電腦密碼係交給丙○○,94年之電腦密碼係交給徐尉菱等語(見本院卷216至218頁)。然鉅綸公司所購置之電腦伺服器,其密碼究係交由何人所管理,實非公司員工以外之人所能確實了解,故證人己○○之證述不足以為有利於丙○○之認定。又丙○○雖聲請證人戊○○為證,然證人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僅證稱:伊僅參與鉅綸公司於93年3月1日前之伺服器建置,之後即未參與等語(見本院卷184至186頁),足見證人戊○○顯不知悉93年、94年以後有關鉅綸公司之伺服器權限誰屬,自難為有利於丙○○之證據。由上,足見丙○○確有機會接觸(access)鉅綸公司如附件一所示18張機械零件圖樣檔案。
5.綜上,鉅綸公司如附件一所示之18張機械零件圖樣與圓錩公司相對應之如附件一所示18張機械零件圖樣,類似程度極高,且屬實質相同,應可認定圓錩公司如附件二所示相對應之18張機械零件圖樣係自鉅綸公司如件一所示18張之機械零件圖樣所重製。故鉅綸公司主張:如附件二所示圓錩公司之18張圖面(見原審卷(二)第53至87頁之奇數頁),乃係重製如附件一所示鉅綸公司18張機械零件圖樣(見原審卷(二)第52至86頁之偶數頁),而與鉅綸公司如附件一所示之18張圖面屬實質相似,堪信為真。且查乙○○、丙○○為夫妻,乙○○於鉅綸公司任職期間即在外設立圓錩公司,而丙○○於鉅綸公司任職期間,為鉅綸公司電腦伺服器系統之密碼管理者,並可登入電腦伺服器系統取得鉅綸公司之機械零件圖檔,若非由丙○○以其所持有之密碼,登入鉅綸公司電腦伺服器系統,而無故取得告訴人如附件一所示之18張機械零件圖樣之圖檔(電磁紀錄),再提供予乙○○,乙○○焉能在甫設立圓錩公司後,即於短時間內繪製如附件二所示之18張機械零件圖樣?足見乙○○、丙○○就前開擅自重製侵害鉅綸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而相關刑案經一審及二審刑事判決所為之認定亦同上述,此有相關刑案判決書附卷可稽,是圓錩公司、乙○○、丙○○擅自重製鉅綸公司所有如附件一所示圖面,可以認定。是鉅綸公司主張圓錩公司、乙○○、丙○○未經其同意,共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如附件一所示鉅綸公司18張圖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連帶對鉅綸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即屬有據。
㈢鉅綸公司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究竟應為何?
1.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1、2、3、4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
2.本件鉅綸公司主張,其因圓錩公司、乙○○、丙○○前開共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原告如附表所示18張圖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而受有損害,經其送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研究院經智研究所鑑定結果,計算其所受損害為59,993,950元至61,039,336元之間,固據提出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研究院經智研究所損害賠償理算鑑定研究報告書影本1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至62頁)。惟以按圖施工之方法將著作表現之概念製成立體物,其外形在客觀上已使一般人無法認知係同一者,應屬實施,而非重製,並不受著作權保護。本件鉅綸公司所提上開鑑定乃係止其於本件起訴前,單方送請鑑定,該鑑定機關所憑資料,依該鑑定研究報告書第6頁記載,均為鉅綸公司單方提供之書面資料及未會同圓錩公司等而由鑑定人員自行至鉅綸公司勘查所為(見原審卷(一)第14頁),圓錩公司復否認鉅綸公司提供該鑑定機關鑑定之資料為真正,鉅綸公司就此並未能舉證證明。且上開鑑定報告所謂以成本理算法鑑定鉅綸公司之損害為59,993,950元,或業務損失理算法鑑定鉅綸公司之損害為61,039,336元,均係以鉅綸公司各項產品生產設備成本、機器銷售、營業收入、業務損失等為據,惟如附表所示18張機械圖形僅為鉅綸公司製造生產「剝皮打端機」所需之一小部分零件圖。又將如附表所示之18張圖形與其他零件圖以按圖施工之方法製成「剝皮打端機」,該「剝皮打端機」之外形在客觀上已使一般人無法認知係與附表所示之18張圖形為同一,而屬實施行為,不受著作權保護。因此,上開損害賠償理算鑑定研究報告書將不受著作權保護之實施行為,作為鑑定鉅綸公司本件損害額之依據,自不足採。
3.查如附表所示鉅綸公司之18張圖形著作,係鉅綸公司所生產製造之「剝皮打端機」所需之部分零件圖,而具有財產上之價值,是圓錩公司、乙○○、丙○○未經鉅綸公司同意,共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鉅綸公司如附表所示18張圖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自會對鉅綸公司造成損害。惟鉅綸公司究因此致受有相當於短收圖形著作授權金或其本身財產之損害,未據其針對該圖形著作之授權金或本身之財產價值提出證據證明,鉅綸公司徒提出該圖形實施後製成「剝皮打端機」之價值,並非該圖形著作本身之財產價值,所述尚無足採。是以鉅綸公司就前開圖形著作於短收圖形著作授權金或其本身財產之損害,因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即有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經查,圓錩公司、乙○○、丙○○明知如附件一所示圖樣係鉅綸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物,而擅自予以重製共計18張圖,且乙○○、丙○○、圓錩公司又係與鉅綸公司互為競爭業務關係,堪認乙○○、丙○○故意侵害鉅綸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數量非微,造成鉅綸公司之損害,致受有相當於短收圖形著作授權金或其本身財產之損害,且依前述鑑定報告顯示,該等圖面係標註非屬標準公差之經驗公差,該公差值乃為鉅綸公司於生產、試運作、零件磨合、調整所得出之經驗值,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核屬鉅綸公司事業上之技術秘密,是該圖面著作於鉅綸公司於營業顯有相當重要性。加以乙○○、丙○○原任職鉅綸公司長達18餘年,並擔任要職,於離職前即設立圓錩公司,及圓錩公司、乙○○、丙○○係故意以重製方式侵害鉅綸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綜上分析,核屬情節重大。圓錩公司、乙○○、丙○○辯稱本件非屬情節重大云云,無足採信。惟鉅綸公司請求圓錩公司、乙○○、丙○○連帶賠償600萬元核屬過高,且已逾著作權法第88條第4項規定法院得酌定之最高賠償額,是本院認以300萬元為適當。鉅綸公司雖主張圓錩公司已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度年全字第57號案件自承該公司之銷售申報書所載之金額,均是依照如附件二所示18張圖面所產製機械之銷售額,並依此計算「倘18張圖遭假處分所可能受有之損害」。圓錩公司預估銷售額可高達231,862,458元,預估利潤高達48,690,906元,加以圓錩公司將附件二所示圖面攜往中國地區發包生產,其侵害仍繼續進行,是原審所准予之300萬元過低云云。惟查,前開假處分卷所爭執者係圓錩公司之如附件二之圖面,並非鉅綸公司之圖面,二者標的不同,且核閱前開假處分卷,其據以核定附件二之圖形利益係以依圖形製成「剝皮打端機」再加以販售後所得之利益,已屬圖形著作之實施行為,依前所述,該實施行為不受著作權保護,是自難以實施後之行為據以計算圖形著作之財產損害,鉅綸公司所為主張,自非可採。又鉅綸公司復於本院追加依公平交易法第32條之請求權基礎,請求3倍之損害賠償,然鉅綸公司自始未提出其損害賠償之計算依據,亦未敘明圓錩公司等究如何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其僅泛稱違反公平交易法19條之規定云云,自難認有據,是以本院自不就該請求權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鉅綸公司請求圓錩公司、乙○○、丙○○應連帶
應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因而就鉅綸公司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為鉅綸公司勝訴之判決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鉅綸公司請求無理由部分,為鉅綸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兩造對於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分別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汪漢卿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王英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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