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行鑑價及暫緩拍賣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6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行鑑價及暫緩拍賣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3709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甲、乙標之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經原執行法院囑託國泰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價格後,抗告人以建物部分鑑定價格過低為由,聲請由抗告人自行負擔鑑定費用再行鑑價,原執行法院乃依其聲請,先後依序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世聯不動產鑑定顧問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千達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敏達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上開執行標的物之價格,然抗告人猶以敏達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建物部分所鑑定之價格過低為由,聲請再行鑑價並暫緩執行,經原執行法院於民國(下同)95年4月17日裁定駁回其聲請(見原執行卷㈡第493至498頁),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抗字第62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復經本院於95年10月11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抗告人又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又原執行法院於該裁定確定前之95年12月12日,參酌敏達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結果核定上開執行標的物之最低拍賣價格,並定於96年1月10日實施第1次公開拍賣程序等情,有各該鑑定報告書、執行(調查)筆錄、聲請狀(見原執行法院卷㈠109至134、147、
148、160至189、237至239、245至274、288頁,卷㈡353至397、410、424至467頁)及拍賣公告(附於原執行卷㈢)可稽。抗告人雖一再主張上開執行標的物所坐落之台北縣新莊地區因中正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開始動工,將來全線完工後,交通便利,而目前房價已上揚,早超過原執行法院所核定之底價,因而有暫緩拍賣再行鑑價之必要;且抗告人就本院所為上開駁回再抗告之裁定已提起抗告,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應俟該抗告程序終結後,始得確定底價而進行拍賣程序等語。惟查原執行法院已依抗告人之聲請先後5次囑託鑑價公司進行鑑價,並均使抗告人及各債權人就各該鑑定價格表示意見,有通知函、送達證書及執行(調查)筆錄可稽(見原執行法院卷㈠136至144、147、148、190、191、193、199、206、275、276、280、282、287頁,卷㈡398、399、402、404、422、468至470、474、478、481頁),應認已有足夠之資料可供原執行法院核定最低拍賣價格之參考;又觀諸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規定,執行法院核定不動產拍賣最低價額時,尚須參考市價、有無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影響不動產價值等因素,並非以鑑定價格為唯一核定標準;且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敏達不動產估價師事務就上開執行標的物所鑑定之總價已較其他鑑定公司所鑑定之價額為高,而原執行法院所核定之第1次最低拍賣價格復高於敏達不動產估價師事務之鑑定價格;況倘上開執行標的物之價格確已高漲,則經由投標人競標結果,其拍定價格自會反應該標的物之市價而提高,是本院認已無再行鑑價之必要。又抗告人就本院於95年10月11日所為駁回再抗告之裁定固已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然依前揭規定,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並不因而停止,是原執行法院於該裁定確定前指定期日進行第1次公開拍賣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執行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丁蓓蓓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書記官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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