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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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5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城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61號、第1162號、112年度偵字第19930號、第2444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8064號、第54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城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朱城鑫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
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6日某時許,依照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子勁 」之成年人指示,前往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申辦其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再於111年9月19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以及內有網路銀行登記門號晶片卡之手機等物,均交付予「子勁」,而容任不詳他人使用本案帳戶,朱城鑫並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之報酬;該不詳他人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 陳俊銘余志福郭粹螢李青晏黃明裕王秀銀陳鈺錡林鑫佑 等人,致陳俊銘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該不詳他人遂詐得該等款項,嗣除如附表編號3⑦所示之款項外,其餘款項均遭不詳他人轉匯殆盡,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收取詐得款項後再予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俊銘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俊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余志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郭粹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李青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王秀銀、陳鈺錡、林鑫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朱城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俊銘、余志福、郭粹螢、李青晏、王秀銀、陳鈺錡、林鑫佑、被害人黃明裕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交由身分不詳他人使用,且無法交代該不詳他人有何特意使用本案帳戶之正當理由,顯見被告主觀上認識該人或其轉交本案帳戶之不詳他人可能將之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再行轉出所詐得款項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帳戶,其所為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匯款而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㈤、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上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正犯使用,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共8人受騙而合計損失379萬元,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正犯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之犯後態度,但尚未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1萬9000元之犯罪所得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0頁),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手機等物交付不詳他人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均未經扣案,且本案帳戶已經通報警示,手機則屬日常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倘予沒收,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毓珮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恭良、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品均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入時間匯入金額1陳俊銘不詳他人於111年7月15日5時58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俊銘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俊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111年9月29日12時35分許10萬元2余志福不詳他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訊息向余志福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余志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111年9月28日12時51分許62萬元3郭粹螢不詳他人於111年6月26日16時7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粹螢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郭粹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①111年9月26日11時19分許①5萬元②111年9月26日11時20分許②5萬元③111年9月26日12時許③16萬元④111年9月29日10時13分許④10萬元⑤111年9月29日10時41分許⑤10萬元⑥111年9月29日10時43分許⑥10萬元⑦111年9月29日14時25分許⑦45萬元4李青晏不詳他人於111年6月30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青晏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李青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111年9月28日0時50分許54萬元5黃明裕不詳他人於111年9月26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明裕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明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111年9月29日12時47分許20萬元6王秀銀不詳他人於111年8月30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秀銀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秀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①111年9月29日13時59分許①5萬元②111年9月29日14時6分許②5萬元7陳鈺錡不詳他人於111年上半年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鈺錡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鈺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①111年9月27日14時4分許①34萬元②111年9月29日10時46分許②38萬元8林鑫佑不詳他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訊息向林鑫佑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鑫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111年9月27日10時12分許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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