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6號抗告人 林春志 相對人 吳兆璿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43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參。是以,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有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873號判例可參。次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4條第1項、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裁判、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乃遭相對人及訴外人 吳瑩庭 、 孟宇宗 (假名)、 曾子妍 (假名)所詐欺(已向臺南地檢署提告偵辦中),上開4人以假公司萬事通貸款公司為名義,佯稱代為辦理房屋貸款,並以清償房屋二胎名義要求抗告人貸款,使抗告人陷於錯誤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借據及房地抵押設定文件,待取走新臺幣(下同)38萬元貸款辦理費用後,即藉故拖延辦理房屋貸款,使抗告人陷於資金週轉困境。相對人假意與合作銀行辦理1400萬元房屋貸款,然於抗告人對保後卻未為撥款,且明知抗告人資金困難,更要求100萬元資金證明;富邦銀行貸款撤件之後,孟宇宗及曾子妍之人即取走抗告人房地權狀,另索要40萬元,抗告人要求相對人提示上傳本票、借據及房地權狀以為確認,承諾確認後清償此貸款,然相對人未為提示上傳簡訊,抗告人於確認該筆房地權狀已遺失之後遂向臺南安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惟相對人卻向臺南安南地政事務所為該筆房地權狀補發聲明異議,並為抵押權設定,意圖使抗告人無法獲得銀行貸款,待抗告人資金斷鏈破產後,聲請該筆房地拍賣承受而吞併該筆約3600萬元資產,惡意非輕。系爭本票雖確係由抗告人所簽發無訛;然抗告人確係遭受詐騙致生系爭本票債務,故抗告人所簽發系爭面額共324萬元之本票票據債務應屬無效,系爭本票債權對抗告人並不存在。且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狀中所指關於「申請人於到期日向債務人提示前揭本票後,均未獲付款」云云,顯為虛偽,抗告人實有抗告以維權益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而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依上開所述,法院依法當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業如前述,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伊係陷於錯誤而簽發系爭本票、借據及房地抵押設定等文件,又系爭本票雖係由抗告人所簽發,然抗告人係遭受詐騙始致生該本票債務,故系爭324萬元之本票票據債務應屬無效等情,核屬票據責任存否、發票人得否拒絕給付等問題,乃屬實體法律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謀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殊無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另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云云;然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自應由抗告人就執票人未經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既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伊所為主張為可採。是以,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王奕勛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書記官丁于真附表:系爭本票本票附表:自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利息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1112年7月11日3,040,000元112年8月11日112年8月11日未記載2112年9月3日200,000元112年10月3日112年10月3日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