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409號原告 鄭丞佐 被告 蕭玉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與被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及借據(下稱系爭契約),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簽約日起至112年5月20日止,原告應於每月20日前按月給付以月息3%計算之利息,如有違約情事,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5萬元,原告並簽發面額各為100萬元及50萬元之本票各1紙予被告,以擔保上開本金債權及違約金債權,且將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1028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各20分之1)及上開同段1027地號土地上同段173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建物(權利範圍4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共同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萬元予被告。原告已陸續給付利息至111年8月18日,然其後未再繼續給付利息,詎被告竟於111年11月29日持系爭本票2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准予強制執行,原告遂於112年5月19日全數清償100萬元借款債務及利息4萬元予被告。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僅有該100萬元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原告已於112年5月19日全數清償上開借款債務完畢,是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既已無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被告自應將該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798號簡易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債權人),無既存之債權,且原擔保之存續期間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以自己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提供系爭不動產共同擔保而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萬元(即系爭抵押權),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註明:「(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及本票。(債務清償日期):112年5月19日。(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準此,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者僅限於原告因向被告借貸所生之本金100萬元、利息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費用,應堪認定。又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故應以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是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即與普通抵押權相同,應許抵押人或土地所有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又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抵押權登記存續期間乃自111年5月20日登記日起至112年5月19日止,其存續期間業已屆至,應認系爭抵押權於112年5月19日確定,是系爭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而查,原告主張伊已於112年5月19日全數清償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100萬元借款債務予被告,對於被告已無上開100萬元借款債務,兩造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情,洵屬可採,亦如前述,承上,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全數清償完畢,且將來確定不再發生債權等語,當屬有據,則系爭抵押權確實已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允無疑義。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已於112年5月19日確定而回復其擔保特定債權之從屬性,而被告對於原告已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系爭抵押權因欠缺成立上之從屬性,自應歸於消滅。惟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前,仍足以妨害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是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無疑。準此,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塗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惟仍有抵押權登記之形式存在,有害於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為此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書記官丁于真附表:
共同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萬元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備註(1)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面積158.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分之1)(2)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面積29.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分之1)(3)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上173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建物(權利範圍4分之1)⑴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⑵收件字號: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1年桃資登字第108570號⑶登記日期:111年5月24日⑷登記原因:設定⑸權利人:蕭玉菁⑹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含借款及本票。⑻債務人:鄭丞佐⑼權利標的:所有權⑽設定權利範圍:(土地均為20分之1;建物為4分之1)⑾設定義務人:鄭丞佐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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