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國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國字第18號原告 曾向榕 被告臺中市龍井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戴燕如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已先以書面向被告提出賠償請求,並經被告拒絕賠償在案,此有被告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30頁),堪認原告已踐行上揭法定起訴前置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3月19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臺中市龍井區龍港路05618路燈附近龍港橋上,發生車禍意外(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行駛方向為西側進入龍港橋往龍港路方向,下橋前於龍港橋東側擦撞設置於路中央且橫跨雙黃線及兩線道之水泥紐澤西護欄(下稱系爭護欄)。該橋頭西側之紐澤西護欄有設置安全防撞桿,然東側之系爭護欄前後50公尺因被告怠於職務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條規定設置防撞桿,致原告因此撞擊系爭護欄,而受有左膝蓋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包含醫藥費382,628元、看護費30,000元、交通費22,000元、工作損失144,000元、車損28,900元、精神慰撫金592,472元,以上合計120萬元,被告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臺中市龍井區之龍港橋係於103年間完工,興建之初即考量臺
中港區之大型車輛眾多及上下班時間之車流量極大,為避免大型車輛利用龍港橋進入麗水里而影響當地里民之人身安全,故被告於龍港橋東側、西側橋頭之橋面中央各設置一組紐澤西護欄作為車阻,阻擋汽車及大型車輛通過,僅供機車、腳踏車及行人使用通行。又被告設置系爭護欄之時間歷時久遠,且系爭護欄左右兩側均各留有機車通行空間約150公分,並均以黃黑相間明顯顏色塗裝,用以提醒用路人注意行車安全。
㈡原告並未舉證說明上開未設置防撞反光桿及未變更地上號誌
等情,與原告損害發生間究竟有何因果關係。原告於西側進入龍港橋時,必會先經過西側護欄,於通過西側護欄沿橋面直行時,亦會先目擊東側護欄,再自東側護欄右側通行至龍港路。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卻因自身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撞擊系爭護欄並受有前述傷勢,自與被告設置系爭護欄、及原告主張之未設置安全防撞桿、未變更地上號誌等情,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為如此認定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112年3月19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於臺中市龍井區龍港路05618路燈附近龍港橋上,撞擊系爭護欄等,而系爭護欄為被告所設置等情,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頁),並據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件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7-5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於發生系爭事故時,向到場處理之警方稱:我駕
駛重型機車MYE-8730沿龍港路的龍港橋西往東行駛,當時我機車行駛快到事故地點前時,前方有紐澤西護欄,是放在2個車道中間,當我機車行駛要通過紐澤西護欄的時候,道路縮減不利閃避,我有閃避還是擦撞到紐澤西護欄,當時天候好,路況好,視線清楚,障礙物有紐澤西護欄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48頁),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見系爭護欄係放置於龍港橋中間,惟系爭護欄左右均留有機車可通過之寬度,且原告當時係直行龍港橋往系爭護欄之方向行駛,為直線道路,復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堪認視線清楚無遮蔽物,原告於行駛時當已能明確看見前方有設置系爭護欄,其仍不慎撞上系爭護欄發生系爭事故,顯係因自身過失所致,難認與系爭護欄之設置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曾聲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其鑑定結果亦認「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中央設置紐澤西護欄橋梁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紐澤西護欄,為肇事原因。②紐澤西護欄設置單位,無肇事因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79頁)。準此,系爭事故發生與系爭護欄之設置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許惠瑜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書記官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