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9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91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告 陳小貞
易順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則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6條規定自明。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準此,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自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3條(準據法及管轄法院)約定:「…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因本借據暨約定書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即原告)總行所在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院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有約定書在卷可稽。而原告之總行所地在設於臺北市南港區,為原告所自承,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可佐,是以,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