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233號聲請人 郭素雯
陳彥志 陳彥均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正文
郭素雯相對人 徐吉政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徐吉政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死亡,聲明人郭素雯、陳彥志、陳彥均為被繼承人徐吉政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 傅長春 於102年12月31日死亡,聲明人郭素雯、陳彥志、陳彥均於103年2月14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惟依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聲明人郭素雯係於民國62年7月15日由被繼承人之配偶 李秀蓮 與 郭金助 共同收養,故為李秀蓮與郭金助之女。嗣李秀蓮與被繼承人結婚後,郭素雯與被繼承人間即生姻親關係,郭素雯其後所生之子陳彥志、陳彥均與被繼承人之關係亦為姻親關係。依法聲明人等三人並非被繼承人徐吉政之法定順序繼承人,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