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3至14行「現仍於保護管束期間,未構成累
犯」之記載更正為「業經保護管束經撤銷,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108年11月5日9時15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外,又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736號被告 陳萬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陳萬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48
號、第449號、103年度毒偵字第60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3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刑期經接續執行,於107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現仍於保護管束期間,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5日9時15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陳萬 於108年11月5日9時15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其至本署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 陳萬經 傳喚未到庭,惟其於上開時間至本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檢察官黃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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