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選上訴字第10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047號
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055號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056號上訴人即被告 宋林鳳英 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周明溪 選任辯護人 陳律安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正中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 律師
魏宏哲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松柏 上訴人即被告 林宗瑋 上訴人即被告 曾瑞明 上訴人即被告 林登泰 上訴人即被告 林浚騰 上訴人即被告 張武雄 上訴人即被告 李杉田 上訴人即被告 林韋君 上訴人即被告 張釗銘 上訴人即被告 王清海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047、1055,105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林鳳英、周明溪、李正中關於投票受賄罪部分之上訴均駁回。
林松柏、林宗瑋、曾瑞明、林登泰、林浚騰、張武雄、李杉田、林韋君、張釗銘、王清海之上訴均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7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宋林鳳英、周明溪、李正中、林松柏、林宗瑋、曾瑞明、林登泰、林浚騰、張武雄、李杉田、林韋君、張釗銘、王清海(下稱被告宋林鳳英、周明溪、李正中、林松柏、林宗瑋、曾瑞明、林登泰、林浚騰、張武雄、李杉田、林韋君、張釗銘、王清海)等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選訴字第14號、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106年度選訴字第1號判決後,上開被告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以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047、1055、1056號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被告宋林鳳英、周明溪、李正中、林松柏、林宗瑋、曾瑞明、林登泰、林浚騰、張武雄、李杉田、林韋君、張釗銘、王清海等人不服本院判決,均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三審上訴,但未表明就本院判決之全部或一部提起上訴。經查:㈠被告林松柏、林宗瑋、曾瑞明、林登泰、林浚騰、張武雄、
李杉田、林韋君、張釗銘、王清海所犯為修正前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係最輕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前段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茲其等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其等之第三審上訴。
㈡被告宋林鳳英、周明溪、李正中所犯修正前刑法第143條第
1項投票受賄罪之部分,係最輕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亦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前段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與其3人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間,非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並非不能分割,亦無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之情事。是被告宋林鳳英、周明溪、李正中關於修正前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之部分之第三審上訴,為法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宋林鳳英、周明溪、李正中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部分,另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李明鴻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